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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甲、臧某某、晋某乙与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维明,汤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臧某某、晋某甲、晋某乙与被上诉人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养猪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1月12日三被告共赊购原告412、413饲料合款x元。三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证明条。被告晋某甲于2008年12月15日和2009年1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今欠413(料)15袋×124元=1860元和今证明收到412(料)10袋,413(料)10袋”的欠条和证明条。被告臧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412饲料10袋,单价150元,合计1500元,未付货款”的证明条,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412饲料15袋,单价150,合款2250元。413(料)15袋,单价128元,合款。1920元。共计4170元”的欠条,2008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8月18日收到413(料)5袋,单价128元,合款640元,未付款”的证明条。被告晋某乙于2008年10月15日、2008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今欠413料10件,128元/件,合计。1280元牙412料10件,146元/件,合计1460元”的欠条。诉讼中,被告晋某甲、臧某某辩称,原告韩某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所饲养的猪死亡,提供了所购饲料412、413猪复合预混合饲料标签各1张,2009年2月6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2007)农质监认字FC第X号检验报告4份,4份报告中分别载明全价猪料(412)、(413)、猪预混料(412)、(413)检测项目,钙、总磷、粗蛋白质的含量和钙、总磷的含量。4份报告中均载明,委托单位晋某乙,送检人晋某乙,型号规格、商标、生产单位均为空白,检验结论均为不作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养猪场,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条,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饲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晋某甲、臧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所饲料猪出现死亡,提供了饲料标签2张和(2007)农质监认字FC第X号检验报告4份,检验结论均为不作结论,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猪死亡原因与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晋某甲、臧某某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晋某甲、臧某某、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韩某饲料款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臧某某、晋某甲、晋某乙负担。

宣判后,臧某某、晋某甲、晋某乙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销售饲料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到郑州市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饲料成份含量化验,2009年2月6日,测试中心出具(2007)农质监认字Fc第X号检验报告4份,4份报告单中分别载明全价猪料412、413、猪预混料412、413的检测项目中钙、总磷、粗蛋白质的含量不符合标准,故上诉人不应清偿饲料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臧某某、晋某甲、晋某乙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提供的猪饲料中含量不符合标准,不应清偿饲料款,提供的郑州市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2007)农质监认字Fc第X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未经法院委托,未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故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猪饲料不合格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对猪饲料重新鉴定,但因双方所争议的猪饲料已经过了保质期,无法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鉴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臧某某、晋某甲、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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