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百戈,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立案、调某、参加庭审、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撤诉、领取法律文书,上诉及执行等。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杜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潘百戈、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民法院调某离婚,婚生男孩杜某毅由被告杜某抚养。因学习生活方便,杜某毅一直随原告人生活。2011年8月31日,杜某毅不慎掉入沙坑溺水身亡。经协某沙场补偿杜某毅亲属x元。被告杜某将该款占为己有。现请求判令被告杜某给付原告人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某及杜某毅户口登记卡;2、赔偿协某:杜某毅死亡后沙场补偿x元;证人王某证言:杜某毅死亡前在原告处生活。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被告离婚前,一家人都在原告所在地生活,离婚后被告和杜某毅回到被告老家生活;杜某毅死亡后共赔偿x元。
被告杜某答辩认为,第一、因办理杜某毅的丧事花去x元,剩余6350元;第二、2006年原告与答辩人离婚时原告不愿抚养杜某毅,且拒绝支付抚养费。2011年暑假,杜某毅到原告处短暂居住,因原告监护不当造成杜某毅死亡的后果。故原告不享有继承权。
被告杜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为杜某毅购买衣服500元、棺材700元、交通费300元及为办理丧事支付的生活费200元,共计1700元;2、协某一份:被告杜某购买李拉子7分土地作为杜某毅的坟地,支付x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证据不予认可,违反了相关政策。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6日双方在本院调某离婚,婚生男孩杜某毅(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杜某抚养,原告周某不给付抚养费。2011年8月31日,杜某毅到城关镇X村洗澡时不慎掉入沙坑溺水身亡。2011年9月2日,沙场负责人与被告杜某达成协某:沙场补偿杜某x元,双方互不追究。被告杜某办理了杜某毅丧事。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杜某同意给付原告周某2000元,因双方差距过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2006)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某书、协某、户口薄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后,双方婚生男孩杜某毅因故身亡,应参照继承关系处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分割死亡补偿金,但应扣除丧葬费用,丧葬费应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计x.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5660.75元。
若被告不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周某负担75元,被告杜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晚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