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银)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X镇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冯某某。
上诉人王贵生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前进街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生,被上诉人前进街X组负责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原告前进街X组将集体土地对小组村民公开发包,被告承包其中位于宜沟镇棉站东墙后的土地1.4亩,承包期自1999年9月10日起至2001年9月10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180元,被告已交清。原、被告对此陈述一致,应予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耕种这块土地至今,但未交纳承包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给付2001年秋至2010年麦收后的承包费2142元,被告仍未交纳。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进街村民委员会主任张拥民的证明、前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李长安的证明及四组村民代表的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称该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贾国军,由贾国军转包给其耕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1999年9月10日至2001年9月1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即应及时将该1.4亩土地返还原告。但是,被告继续耕种至今,原告也未持异议,双方之间从2001年9月11日起又形成了不定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在未约定新承包费支付标准的情况下,被告负有按原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180元标准支付原告承包费的义务。从2001年9月11日至今,被告拒不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其返还该1.4亩土地,并支付2001年9月11日至2010年麦收后的承包费214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土地系贾国军转包给其耕种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贵生于X年X月X日前返还原告汤阴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位于宜沟镇棉站东墙后的土地1.4亩,并给付承包费2142元;二、驳回原告汤阴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主张被告王贵生给付经济损失3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贵生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原告诉称的机动地和我现在耕种的土地实际上不是同一块土地,一审法院搞错了诉讼标的物。原告所说的欠费机动地,1999年时由我承包,但是在2002年时,该机动地已经由当时的包队干部张拥民主持,调整给了四组张荣承包。我现在耕种的土地是1998年5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四组分给村民贾国军的人口地。该地无须交纳任何税费。一审法院之所以发生错误,原因在于法院没有进行现场勘验。2、一审法院故意隐匿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本案审判员曾经给村长张拥民打电话询问诉争土地的历史情况,张拥民回答说,王贵生种的是村民贾国军的人口田。对这样重要的证据,一审判决只字未提,好像王建新没有打过这个电话一样。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和程序上均存在缺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前进街X组辩称,原判正确,但要求判决增加一年的承包费。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王贵生举证:张荣的书面证明和前进街村委会的证明,均证明村干部将王贵生终止的机动地分给了张荣耕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王贵生现耕种的1.4亩耕地有无依据。王贵生称其现在耕种的1.4亩地是贾国军的人口地,但是贾国军和其妻子已经死亡,贾国军作为承包主体已经不存在,其生前承包的土地应当归村集体,王贵生虽然是贾国军的远亲属,但是不能继承贾国军的土地承包标的。所以王贵生现耕种的1.4亩土地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现村X组要求王贵生返还1.4亩耕地和土地收益应予以支持。现案件已经进入二审,村X组要求增加判决王贵生一年的承包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王贵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贵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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