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谌某,男。
原告黄某诉被告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谌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某谌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谌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谌某离婚;2、女某、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谌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谌某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某谌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谌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谌某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导致分居生活,但所生子女某年幼,从有利于子女某康成长出发,双方仍有和某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谌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