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敏,被告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丁、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因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项目部缺少技术人才,就聘请我到该项目部工地干焊工,月工资3600元,我丈夫也受聘到这里干管工,月工资4500元。2011年3月6日上午,我受公司指派到提升机边焊接储存罐的柱子,由于工作场地事先防护措施未到位,我在焊接时摔倒在提升机下面2米多深的坑中,当时我就昏迷过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我的骨盆上下两处骨折,住院治疗21天,后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给我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我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620.54元并负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自2008年9月份被施工班组聘为务工者,当时面议月工资3600元,但是并未签订手续。由于工作场地防护措施未到位,监工人员及王某本人均未发现破绽,王某本次属于偶然被摔在提升机下面二米深坑中,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派人将原告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盆腔股骨折,住院治疗期间我公司将住院费及生活费共计13000元交与原告丈夫武德奎,后我公司又根据原告的意愿先后将其送往乐山市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做到了仁至义尽,现原告起诉我方于理不合,我方要求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2.2011年6月22日复印费收据一份;3.2011年7月4日鉴定费收据一份;4.住宿费票据共计2960元;5.交通费票据共计3638.5元;6.原告父母张国贤、王某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7.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8.三门峡仰韶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9.乐山市人民医院放射报告书两份;10.渑池县人民医院CR报告单两份;1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2011年7月19日杨学全某查笔录一份;13.2011年7月15日杨小梅调查笔录一份;14.2011年7月19日陈某华调查笔录一份;15.原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并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份,原告王某与其丈夫武德奎同时受聘于被告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原告王某工种为焊工,月工资3600元,其丈夫武德奎工种为管工,月工资4500元。2011年3月6日,原告王某在提升机边焊接储存罐的柱子时摔倒在提升机下面,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即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行脚功能,四肢功能锻炼;2.三月内禁下地,六月内拄拐运动;3.口服药促骨质愈合,定期复查(1月1次);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后原告王某又到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2011年7月20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仰韶司鉴字(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赔偿一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共计11000元;原告王某在乐山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亦由被告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某之父王某国X年X月X日生,其母亲张庭贤X年X月X日生,王某一共兄妹五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自2008年9月份到被告处做焊工,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其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应以本院核算的数额为准,经核算,原告王某的护理费2750元、误某1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费2209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0.188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酌定1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共计52845.11元;被告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的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84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负担1429元,由被告四川省华川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某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