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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人谢某趁与其同在驻马店市X区桑王庄租房的被害人韩某之机,将韩某放在租房处的皮箱打开,盗走现金2900元。案发后,谢某亲属退还韩某现金290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韩某现金29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及时将被盗现金退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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