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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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聂某甲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甲

辩护人兰某某,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某,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聂某甲伙同本村村民聂某甲金(已判刑)及时任武平县林业局十方木材采购站的职工王某某(另案处理)、武平县X村民钟某添(另案处理)经商议合伙经营武平县X村部分杉木间伐材生意,由王某某负责有关办证某木材调运时过林业检查站等事宜,钟某添负责木材销售、调拨,被告人和聂某甲金负责联系各责任山户及木材砍伐生产等事宜。经武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处明村委会)同意后,被告人和聂某甲金等人以处明村委会的名誉,陆续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武平县X村坑”、“白叶坑”、“六条路”、“大坑里”、“温鲜塘”、“树连坑”、“添竹湖”等集体山场共15份785立方米杉木间伐的林木采伐许某证。办证某,武平县林业局十方林业工作站派员对各采伐证某行伐区拨交,被告人参加了部分采伐证某伐区X区拨交登记卡上签名,并负责联系了部分责任山户及木材砍伐生产等事宜。在采伐过程中,由于处明村委会和被告人及聂某甲金对采伐山场疏于管理,放任责任山户自行采伐,造成上述山场超采伐证某量采伐林木的严重后果。经鉴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数量为423.0426立方米。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在龙岩市X区抓获被告人聂某甲。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某、证某、林木采伐许某证、伐区拨交检查登记卡、木材检尺码单、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物证、书证;2.证某钟某添、王某某、钟某某、聂某乙、聂某丙等人的证某;3.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近照、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同案人聂某甲金、聂某丙、聂某甲生的供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聂某甲在得知处明村委会决定将部分山场杉木进行间伐后,经处明村X村委会的名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某证某,被告人负责进行木材间伐生产。在采伐过程中,由于处明村委会及被告人对采伐工作未尽管理、监督义务,放任责任山主自行采伐林木,造成超采伐证某量采伐林木立木蓄积423.04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属处明村委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某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聂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聂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聂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虽参与了合伙经营杉木间伐生意,但只是分工协调十方林业站和联系办理采伐许某证、领取木材调拨码单事宜。上诉人只参与一次下村山采伐山场拨交,也仅与只有不到20亩山场的责任山户聂某丙联系过。上诉人对造成滥伐的作用明显较小、责任明显较轻。2、本案发生在1999年,在距今12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一直遵纪守法,具有较好的悔改表现。3、上诉人年纪大且身体差,患有多种疾病。上诉人作用较小、具有悔改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给予宣告缓刑。

上诉人的辩护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造成滥伐的责任未区分主次。上诉人只负责协调采购站的工作并向村委会争取采伐指标。上诉人只替聂某甲金联系过一农户。一审认定上诉人在采伐过程中对采伐工作未尽管理、监督义务,放任山主自行采伐造成超采,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农户的采伐行为进行管理、监督由聂某甲金负责,故造成此次滥伐行为的主要责任人是聂某甲金而不是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处明村委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既不是村X村委会的代理人,更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不应对村委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3、上诉人在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4、上诉人年纪大,患有高血压和严重心脏病,经常要到医院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某充分,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与聂某甲金共同负责处明村委会木材间伐生产管理时,对采伐工作未尽管理、监督义务,明知其负责山场的责任山主超采伐证某伐林木仍放任其超采伐,造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423.0426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自愿认罪等悔罪表现,已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聂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许某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权斌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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