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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

被告人何某,男。

被告人魏某乙,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何某、魏某乙犯叛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何某、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通过被告人魏某乙介绍在漯河市区何某租住房屋内认识被告人何某,何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卖给徐某毒品海洛因4克。

2、2011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临颍县X村贩卖毒品一小包给邢某某时被当场抓获,随后在徐某家中查获毒品一大包,经鉴定一小包及一大包毒品分别重0.3克、9.4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何某、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在卷,证人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上缴毒品单据,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徐某立功证明,徐某、何某、魏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何某、魏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0.3克,属少量毒品,在其家中被查获毒品9.4克,计9.7克。被告人徐某是吸毒者,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能够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案犯,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被告人何某、魏某乙参与贩卖毒品4克,属少量毒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尚能认罪,根据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徐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魏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何某的刑期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魏某乙的刑期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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