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9月19日被抓获羁押于南宁市看守所,2011年9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8日13时28分,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利用网上木马程序盗取罗××QQ号和密码后,李某甲使用盗取来的QQ号,冒充罗××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任某的信任,对被害人任某实施诈骗。被害人任某于当日下午分两次向李某甲提供的户名为罗熊泽的银行账号上汇款八万元整。被告人李某甲得手后,将第一笔两万元赃款据为己有,将第二笔六万元赃款分别转账到户名为陈某、李某晶、曾钰程的银行卡上,随后通知李某乙持陈某、李某晶、曾钰程的银行卡到各个ATM机上将赃款提取之后二人分赃。李某甲分得赃款七万余元,李某乙分得赃款九千余元。2011年9月19日、7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利用网络冒充他人身份,骗取公民财物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使用木马程序盗取他人QQ号,没有进行诈骗,因李某乙不懂网上银行怎么转账,就让其帮助把钱转到陈某等三人的账户上,李某乙给其1000元的好处费。
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诈骗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9月19日13时在南宁市被抓获,但李某甲2011年9月19日15时的讯问笔录地点是开封市南苑派出所,且据李某甲交代,其被抓获后在南宁市看守所关押三天,故该份讯问笔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供述之间、被告人供述与客观证据之间有矛盾之处。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法定的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审判机关裁决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辩称是李某甲通过QQ聊天骗了x元,让其拿银行卡取的钱,其得9000元,余款都给李某甲了。后来听说骗的是x元。
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从犯罪的准备到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李某乙均未参与,只是在诈骗既遂后从银行把钱取出,其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对第一笔诈骗款x元,李某乙并不知情也没有分赃,该款完全由本案第一被告人一手操作,故李某乙涉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x元。庭审中被告人认罪伏法,请对被告人李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乙共谋进行网络诈骗,由李某甲通过网络QQ实施诈骗,得逞后由李某乙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款,然后二人分赃。2011年5月18日13时28分,被告人李某甲利用网上木马程序盗取罗××QQ号和密码,李某甲使用盗取来的QQ号,冒充罗××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任某的信任,对被害人任某实施诈骗。被害人任某于当日下午分两次向李某甲提供的户名为罗熊泽的银行账号上分别汇款x元和x元。被告人李某甲得手后,将第一笔x元赃款据为己有,将第二笔赃款中的x元分别转账到户名为陈某、李某晶、曾钰程的银行卡上,随后通知李某乙持陈某、李某晶、曾钰程的银行卡到银行的ATM机上将赃款取出。李某乙分得赃款9000余元,李某甲得赃款共x余元,2011年9月19日、7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被害人任某陈某,证人梁某、覃某证言,聊天记录,转账凭条,户名为罗熊泽、陈某、李某晶、曾钰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取款视频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冒充他人身份,骗取公民财物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对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使用木马程序盗取他人QQ号,没有进行诈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称李某甲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讯问地点与本案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诈骗犯罪有多次供述,该讯问笔录中讯问地点有误,但李某甲的其他供述能够证明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且与李某乙供述、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李某甲的诈骗罪成立。二被告人结伙参与诈骗,按预谋分工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对李某乙辩护人称应认定李某乙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