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2000年3月3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外逃。2011年10月17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马某乙,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3日夜,经马某志事前预谋踩点和提议,被告人马某甲伙同杨某、马某志、马某、陈明绪(其他四人均已判刑)共五人,窜到原光山县X村林场,撞开林场护林员崔某某的护林房门,进到房屋内,将正在睡觉的崔某某捆住双手和双脚,并用被子将其蒙在床上,被告人马某甲等人抢走崔某某饲养的鸡20只、晾晒的腊肉、羊肉、干鱼等物,另抢走香烟2条、雨靴1双、现金190元,共计价值1021元。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主动向被害人崔某某的亲属赔礼道歉,并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马某志、杨某、马某、陈明绪的供述、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光刑初字第X号、(2000)光刑初字第X号、(2008)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抢劫犯罪行为发生在1996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属从犯地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代审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晏方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