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百味小吃城内医疗器械店门口,由郭某某望风,王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684元)盗走,以300元价格卖掉。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被盗车辆时间、地点、型号等情节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X号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应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