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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某家的坟地在本村乔X成立家责任田内,两家因坟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0年8月7日下午5时许,乔某某和其母亲周X娥再次因坟地问题与乔X成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乔某某用锄头将乔X成立打伤。经法医鉴定,乔X成立的伤情属轻伤范围。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乔X成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告人乔某某家属与乔X成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乔X成立x元。乔X成立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乔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乔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X成立的陈述,证人周X玲、周X娥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宜)公(物)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书、谅解书及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乔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故对乔某某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审判员张汉宗

代审判员户青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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