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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抓获,同年2月2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某启民、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中午12时许,在三门峡市上高中的赵某某得知其在驻马店市黄某学院上学的女友员某娜现在又谈一男友并提出与其分手,便乘车赶到驻马店市区找员某娜理论,赵某某、员某娜以及其现任男友管某某在驻马店市广播电视大学门口东60米左右路北发生争执,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管某某面部、颈部多处致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管某某被锐器造成颈部损伤属轻伤。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管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人员某某证言、伤情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某辉

审判员某长河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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