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x,男。
被告何某某,男。
原告何某x与被告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x及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两邻相居,因其房屋二楼西1间漏雨,其要求对西墙外粉,但遭被告阻挡。因该房漏雨不能出租,现其诉请被告赔偿其西1间2006年4月—2011年4月房屋出租费72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房屋租金7200元,其不同意给付。原告对其房屋是否出租与己无关,原告是房屋的所有人,其对自家的房屋有维修管理义务。其同意原告对西1间进行外粉,但原告从未进行外粉,其也未进行过阻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98年原告在其院中建盖坐北面南三间三层(地下室有一层)。2002年被告在其院中建盖坐北面南二间二层(地下室有一层)。原告的三间两层西1间高出被告二间二层。近年来,原告房屋二层西1间有漏雨现象。2011年被告在其前院建房时,被告需对双方的界墙进行拆除。原告提出要对房屋二层西1间外墙皮进行粉墙。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粉墙,但至今原告一直也未粉墙。现原告认为其房屋未能出租是因漏雨所致,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2006年4月—2011年4月房屋租金7200元(每月以150元计算)。审理中查明:原告一直未对西墙进行外粉,被告亦未进行过阻挡。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房屋漏雨原因的相关证据及房屋租金损失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促其协商,原告坚持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72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是房屋的所有人,其对自家的房屋有维修管理义务,且认为原告要求对西墙进行外粉,其也从未进行阻挡,并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否出租于己无关,其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照片,宅基地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房屋漏雨未能出租为由,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72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漏雨系被告所致,且原、被告对西墙的外粉经调解后,原告自己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一直未对其房屋进行维修,被告亦未进行过阻挡。现原告对其诉请,无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何某x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其房屋租金7200元之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华
代理审判员杨宝健
代理审判员何某英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