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新田某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某人,新田某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段××,双方因性格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沈某辨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法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且生有一女孩的事实;
3、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沈某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对证据2认为分居部分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村委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对该证明方向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沈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搔扰和谩骂的事实。
原告段某对证据1认为恰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段某与被告沈某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段××。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协商离婚,因小孩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孩段××跟随原告段某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段某抚养小孩为宜,由被告沈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承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被告沈某每年应承担小孩抚养费2010.5元(402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段××由原告段某抚养教育,由被告沈某每年元月1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2010.5元,直至小孩成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