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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诬告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9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任某在供述中供认李某某系临颍县X区刁某某家中被盗案及临颍县丽都华庭田某某家中被盗案的作案同伙。2011年5月30日,临颍县公安局根据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李某某采取网上追逃,2011年7月5日,李某某被宁夏自治区X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李某某被临时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临颍县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7月12日将李某某押解至临颍县,并于7月12日对李某某刑事拘留;临颍县公安局在继续侦查后查明,任某因2011年春节期间李某某欠其五六百元现金未还,便诬告李某某为盗窃案作案同伙。临颍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已于2011年7月12日已将李某某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某的供述在卷。1、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李某某抓获经过,3、李某某临时羁押审批表,4、李某某强制措施手续,5、李某某在关押期间的询问笔录,6、辨认笔录,7、李某某关押及释放有关手续,8、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任某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时,捏造李某某参与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意图使李某某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已构成累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村村民,且已征得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十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某元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峰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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