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中北工业园内(银霞路X号、阜盛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系北京东郊四惠桥金华照明经销部业主)。
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四环四惠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简称小猫线缆公司)与被告陆某、被告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盛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小猫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永,陆某本人(同时作为东方盛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猫线缆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国内最早生产线缆的大型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上乘,在同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2011年,我公司发现陆某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我公司商标的线缆,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东方盛泽公司作为市场监管者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管职责,应当与陆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某及东方盛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千元、调查取证费1千元。
被告陆某及东方盛泽公司共同辩称:陆某没有销售小猫线缆,不同意小猫线缆公司的起诉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电缆厂于1983年11月15日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猫牌”文字及图形商标(简称小猫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线、电缆。1989年10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某为天津电线电缆集团公司。1990年4月1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天津市电缆总厂。2009年12月1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某为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天津市天缆小猫电缆有限公司(简称小猫电缆公司)。该商标的有效期现已被续展至2013年11月14日。
2011年6月1日,小猫电缆公司出具《授某》,就小猫商标对小猫线缆公司授某如下:1、在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使用小猫商标,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2、在中国大陆某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小猫商标专用权及侵犯小猫电缆公司名称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行政投诉及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等;3、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此前,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12月16日向小猫线缆公司出具授某,授某内容同上,授某期限为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
2011年6月23日,小猫线缆公司的委托代理单位北京风泽中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东方盛泽公司经营的北京市X区四惠建材市场X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线缆”2盘,价格为160元,并当场取得名片、销售单各一张000.上述线缆上显示“标识:小猫牌”、“型号:ZR-BV”、“规格:1.5mm”、“名称:聚氯乙烯绝缘电缆(电线)”,名片上显示有“陆某”的姓名,销售单上显示产品的型号及规格为BV1.5平方线。购买结束后,所购得的“线缆”及取得的名片、销售单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存。2011年9月16日,小猫线缆公司对上述所购“线缆”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别证明》一份,认定上述“线缆”并非小猫线缆公司或该公司授某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猫线缆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别结束后,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线缆”及取得的名片、销售单进行了封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11年10月9日,小猫电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该公司生产的小猫牌3C产品的《产品合格证》仅有附件中的一种款式,其他与附件不相符的3C产品合格证均为假冒。该说明附件中显示有一款产品合格证。
诉讼中,小猫线缆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经比对,封存实物产品合格证上显示的商标即为小猫商标,但产品合格证与小猫电缆公司上述《情况说明》附件中的产品合格证的颜色存在差异,且显示的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亦不相同。陆某认可涉案公证过程中取得的名片及销售单属其所有,但表示其当时销售的电线并非小猫线缆公司提交的产品实物。
另查一,小猫线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
另查二,陆某和东方盛泽公司均表示东方盛泽公司要求市场内的商户提交质量保证金,并明确不得销售假冒产品,若发现商户销售假冒产品即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将逐出市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某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某、(2011)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产品实物、情况说明、产品合格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小猫商标的注册、变某、核准转让情况以及天津天缆集团有限公司和小猫电缆公司各自对小猫线缆公司出具的授某,可以认定小猫线缆公司在授某期限内享有小猫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小猫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在陆某经营的店铺购得,陆某亦认可公证过程中取得的名片和销售单属其所有。陆某虽然否认销售了公证封存的商品,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陆某销售。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小猫商标,小猫线缆公司明确表示该商品系假冒小猫商标的商品,并举证证明了该产品与小猫电缆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存在的差异,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小猫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陆某销售了侵犯小猫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小猫线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陆某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陆某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小猫线缆公司主张某公证费、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盛泽公司是否应与陆某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某、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根据陆某和东方盛泽公司的共同陈述,可以看出东方盛泽公司对于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管理,小猫线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方盛泽公司对于陆某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明知或应知,故东方盛泽公司不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侵权行为,对小猫线缆公司针对东方盛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小猫牌”文字及图形标识的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三、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天津市小猫线缆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已交纳),由陆某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