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X号院X号楼X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单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西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尚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西单支行起诉称:原告与李某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北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2年个汽贷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由北方公司为李某提供担保。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某提供x元贷款,用于向北方公司购买中兴旗舰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从2002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李某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期内,李某应当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314.14元。《保证合同》约定,北方公司对李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西单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约定,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建行西单支行有权停止向李某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李某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建行西单支行依约在合同签订当天向李某发放贷款x元。目前,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是李某仍有本息共计x.93元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73元;2、李某偿还利息(包括罚息)8160.20(计算至2009年3月13日)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4、北方公司对李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建行西单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编号为2002年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
4、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购车情况属实。2005年,李某因工作原因在经济上发生重大变故,无力履行借款合同。其在银行催收时已经明确告知上述情况,但因为原告的怠慢行为,造成被告无法及时处理所购车辆进而偿还贷款,造成了损失的扩大。综上所述,李某未能及时还款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的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他人手写收车手续;
2、信用卡消费帐单。
被告北方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北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李某对建行西单支行所提交编号为2002年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北方公司未参加庭审,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建行西单支行对李某提交的用以证明车辆曾进行过变卖但没有实施的他人手写收车手续,及用以证明目前经济状况的信用卡消费账单持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建行西单支行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具关联性,对上述X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2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单支行(后变更名称为建行西单支行)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编号2002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向建行西单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2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借款用途为向北方公司购买中兴旗舰牌汽车,所购车辆属于自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4.185‰;李某还款采取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根据双方约定在2002年8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314.14元,还款日最迟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同时约定李某发生连续3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与北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02个汽贷字第X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的债权的实现,北方公司愿意为李某与原告依该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北方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北方公司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
二、2002年8月16日,建行西单支行向李某发放了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汽车。
三、截至2009年3月13日,李某尚欠建行西单支行借款本金x.73元,应付利息及罚息8160.2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西单支行与李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与北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建行西单支行已履行放款义务,李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但李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应属违约行为。故建行西单支行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北方公司作为李某的保证人,在李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与建行西单支行所约定的保证条款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经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李某追偿,故建行西单支行要求北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七角三分、相应利息、罚息八千一百六十元二角,自二○○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归还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对被告李某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
如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三元,由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北方设备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鹏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