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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552号

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陵县人。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沅陵县人。

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村民冯桃英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9年9月27日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邓某美(现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8年8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缓和。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沅陵县X镇的三层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双方共同债务有:欠朱剑萍1800元、朱纯武4000元、邓某霞x元、邓某炎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座落在沅陵县X镇的三层木质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中,欠朱剑萍1800元、朱纯武4000元由原告舒某某偿还,欠邓某霞x元、邓某炎8000元由被告邓某某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华山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伍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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