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X村。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士恒,同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1974年2月5日,壮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南宁市良庆区农林水利局干部。
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X村村民委员会新二第14生产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X村。
诉讼代表人:黄某丁,队长。
委托代理人:韦确仁,南宁市邕宁区(略)所(略)。
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20生产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玉某村。
诉讼代表人:玉某戊,队长。
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21生产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玉某村。
诉讼代表人:玉某己,队长。
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22生产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玉某村。
诉讼代表人:玉某庚,队长。
第三人玉某20、21、22队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文西,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玉某20、21、22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应修,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9生产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平乐村。
诉讼代表人:龚某辛,队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壬,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略)(以下简称新村X队)不服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南宁市良庆区X村村民委员会新二第14生产队(以下简称新村X队)、南宁市良庆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20、21、22生产队(原良庆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20、21、22生产队,以下简称玉某20、21、22队)、南宁市良庆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9生产队(原良庆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9生产队,以下简称平乐9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村X队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士恒、黄某丙,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周某某,第三人新村X队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确仁、第三人玉某20、21、22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应修、韦文西,第三人平乐9队的诉讼代表人龚某辛、委托代理人龚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未能在审限内审结,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良政行处字[2009]X号关于假怀岭、顶茂扭等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处于新村X村交界处,争议各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各个历史时期的权属归属,证人证言又无以证实。新村X、15队对争议地进行了经营管理。林业三定时,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对无争议的山林进行登记发证,新村X、15队持有大部分争议地的山界林权证,虽然两证存在发证日期误填等瑕疵,但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新村X队的山界林权证业经原邕宁县人民政府邕政函[1996]X号文予以认定,又在经营发包时由邕宁县公证处核对,其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予认定。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新村X、15队又将假怀岭等山地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对新村X、15队以山界林权证主张争议地权属应予支持。山界林权证之外的部分争议地属于假怀麓,应根据“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生产生活”分别确定归新村X、15队所有。玉某20、21、22队以新村X、15队的山界林权证内容错误,颁证程序违法来主张争议山地的权属证据不足,其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新村X村公所权属界线示意图》,因没有各方当事人参加,确定的权属界线不客观,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权属的证据。新村X、15队之间分队后遗留的山地分配争议,属生产队内部并分队历史遗留问题,不属本案调处范围。新村X队主张的不涉及本案的其他山地权属主张,不予合并处理。平乐9队提出的土地权属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㈡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㈡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X号)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假怀岭、顶茂扭西面山地面积共250亩土地权属归良庆镇X村新二第14生产队所有。四至界线:北起203.5高地往南沿山脊至山麓上顶茂扭山顶折往西南接山脚小路,折西北沿小路至那门田边上假怀岭西南山脊接假怪岭203.5高地,详见附图,以红实线圈封标明。二、假怀岭、顶茂扭东面山地面积共132亩土地权属归良庆镇X村新二第15生产队集体所有。四至界线:北起203.5高地往南沿山脊至山麓上顶茂扭山顶折往西南接山脚小路,沿小路至顶茂扭185.3高地西南山脊,上顶茂扭185.3高地沿山脊往北经188.1高地接起点,详见附图,以蓝实线圈封标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证据1、调处申请书,证明当事人向政府申请纠纷调处的经过;证据2、立案材料,证明被告对本案纠纷受理的经过;证据3、现场勘查图,证明当事人对争议地名称、范围和经营现状的指认情况;证据4、玉某20、21、22队陈述及举证材料;证据5、新村X队陈述及举证材料;证据6、新村X队陈述及举证材料;证据7、平乐9队陈述及举证材料。证据4-7证明被告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及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的举证情况。证据8、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本案纠纷曾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9、案件移送函,证明原案件调查材料未能移送到良庆区政府;证据10、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拟证明原邕宁县土地局制作的界线图无当事人到场指界的事实;证据11、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在土改、高级社、四固定权属无法查明,林业三定发证情况属实;证据12、调解笔录,证明本案调解不成,由政府作行政处理的经过。经本院要求,被告补充了以下证据:证据1、良庆区人民政府发文稿;证据2、送达回证。以上补充证据拟证明被告在调处本案纠纷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原告新村X队诉称:一、争议地假怀岭未经原邕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确定权属,被告应对本队提出的林地权属申请予以受理。二、被告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979年新村X、15队分队时,有三户共十一人分至原告,分队时水田和旱地已分割清楚,山林留后再分。但新村X队只拨了应拨的十分之一,双方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双方的山界林权证,新村X队1981年领取,原告因不知情,1992年才在村委会找到,表面看两队的林地已经清楚,对玉某方面也没有错误,但两队存在一方得到另一方受损的事实,要求被告予以修正。三、被告对原告与新村X队的林地争议以“不属本案调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但又作出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于法无据。被告在处理新村X、15队的林地争议时,不受理原告的申请,不进入工作程序,但又作出处理决定。四、新村X队的理由不能成立。1981年11月,有关部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发两队的№x、№x山界林权证,不但未把应划归原告的113.88亩林地划给原告,还将“四固定”时确权给原告的顶茂扭东山15亩林地划给14队。1979年3月的分队记录没有林地的内容,同日签署的“拨给单”也没有林地的内容。所以,两队的山界林权证不能作为确定两队林地权属的依据。五、原告的要求于法有据。本案属于管理体制变化引起土地权属变更而产生的林地纠纷,应按1995年5月1日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确权。综上,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及南府复议[2009]X号复议决定书错误,以经营事实为依据,混淆了林地所有权和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新村X队自愿放弃了要求撤销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但仍要求被告继续处理新村X、15之间的林地调拨纠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㈠:证据1、林山荒山固定落实记,拟证明“四固定”时两队林地的范围,争议地归新村X、15队经营管理;证据2、分队记录,拟证明新村X、15队分队时未分配林地;证据3、拨给单,拟证明拨给单中没有林地项目,新村X队在分队时未给跳队户分配林地;证据4、№x号山界林权证,拟证明原告领取该证的时间及新村X队未拨林地给原告的事实;证据5、№x号山界林权证,拟证明新村X队领取该证的时间及其未拨林地给原告的事实。证据6、呈送报告书,拟证明该报告不是调解书,村委会三点意见未经集体研究;证据7、答辩,拟证明该答辩主张错误。证据㈡:证据1、邕政函[1996]X号文,拟证明新村X村就争议地的争议已经过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处理;证据2、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假怀岭的权属主张有充分的理由;证据3、给李贞副书记的信,拟证明当事人再次向政府提出请求及理由;证据4、调解意见书,拟证明该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5、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对未拨给的山地已提出整体要求;证据6、变更权属请求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申请原邕宁县政府处理未调拨山地纠纷;证据7、邕政函[2005]X号文,拟证明原邕宁县政府不作为;证据8、申请,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良庆区政府公正解决问题;证据9、良庆区政府的答复,证明良庆区政府不受理纠纷的调处;证据10、新村X队代理人对良庆区答复的几点意见,拟证明有关当事人对良庆区不受理的做法持有不同意见;证据11、请求复查申请,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做法不服,要求南宁市人民政府复议。证据12、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核发证书。证据13、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对新村X、15队的纠纷处理有错;证据1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对良政行处字[2009]X号文不服,提出申请复议;证据15、行政答复书,拟证明被告坚持错误意见;证据16、对行政答复书的几点意见,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的答复意见;证据17、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市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处理决定难于服人;证据18、(2008)南市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市中院的判决结果;证据19、(2008)桂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区高院的判决结果。
被告辩称:一、良政行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各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等历史时期争议地的权属归属,证人证言又无以印证。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争议各方均陈述有在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1981年林业三定时,根据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良庆公社组织有关人员对公社辖区内的山权林权颁发山界林权证,新村X队和15队在当时无争议的情况下,分别领取了№x和№x号山界林权证,上述两本山界林权证填绘有现争议山内容,四至范围清楚。1986年,新村X队将假怀岭部分山地划分给农户作自留山经营管理。1989年,原邕宁县土地管理局组织良庆镇X村公所和新村村公所有关人员进行土地详查,制作《土地权属界限核定书》和《新村X村公所权属界线示意图》,当事人均没有人参加指界。1991年,新村X队将假怀岭五十亩山地发包给良庆乡新黄某艺场经营。1993年10月,新村X队为将假怀岭170多亩发包给他人而砍伐假怀岭的林木,遭玉某村X、21、22队异议,纠纷发生。上述事实认定有相关的山界林权证、合同书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二、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㈡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㈡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X号)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争议地的历史经营管理状况和林业三定的工作情况,将争议地确权归新村新二14、15队所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告认为新村第14队持有的山界林权证错误而主张调整部分山地以解决分队遗留问题。被告认为,该问题涉及生产队分并内部事务的民事协议,不属于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法院判决维持良政行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新村X队述称: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的良政行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和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南府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在良庆区政府调处阶段和南宁市政府复议阶段都分别举行了听证会。二、新村X队与玉某村X、21、22队以及平乐村第9队否定原邕宁县政府颁发的№x号《山界林权证》的效力没有事实依据。三、新村X队把与14队分队的民事行为当作土地权属纠纷,要求政府立案处理,将假怀岭113亩土地划给他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本第三人认为良政行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南府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本案的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和其他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村第14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㈠:证据1、良庆区政府听证会笔录,拟证明玉某生明确承认林业三定时工作组韦日恒、韦启生组织人员去踏界和领有山界林权证的事实。证据㈡:证据1、关于维护土地权属问题的报告;证据2、反映情况;证据1、2拟证明新村村委会与各生产队证实林业三定时经过实地踏界后才核发山界林权证,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程序合法,受法律保护;证据3、新村各生产队山界林权证存根,拟证明原邕宁县政府核发给新村大队各生产队山界林权证存根的情况;证据4、公证书,拟证明良庆镇政府、镇林业站、镇司法办同意承包并确认假怀岭土地权属属于新村X队;证据5、№x号山界林权证,拟证明假怀岭发包时曾向原邕宁县公证处提供过山界林权证原件;证据6、玉某村X队山界林权证,拟证明玉某大队各队持有山界林权证,双方山界林权证没有重叠的事实;证据7、良政函[2008]X号答复意见,拟证明争议地在林业三定时经政府统一部署组织踏界予以发证;证据8、蒋定孙某查笔录,拟证明林业三定时经过踏界后核发山界林权证;证据9、黄某文调查笔录,拟证明新村X、15队土地界线清楚,各队持有山界林权证;证据10、新村村委会证明,证明经过踏界后发证,存根原件留在村委会保管;证据11、黄某焕等调查笔录,拟证明林业三定时经过踏界后发证;证据12、原邕宁县X组织的协商会议记录,证明新村第14、15队主张土地权属的理由是林业三定时核发给该队的山界林权证。证据㈢:证据1、1980年元月1日工分簿记录;证据2、1980年5月1日工分簿;证据3、1980年7月1日工分簿记录;证据4、2月25、26日工分簿;证据1—4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山经营管理事实;证据5、№x号山界林权证,拟证明原邕宁县公证处验证审查确认№x号山界林权证与原件相符;证据6、新村X队山界林权证存根,拟证明邕宁县政府于1981年12月核发山界林权证事实和管辖范围;证据7、玉某20队山界林权证,拟证明邕宁县政府于1981年12月核发山界林权证事实和管辖范围;证据8、申请书,拟证明新村X队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假怀岭树木,承包给个人种菠萝;证据9、收款收据,拟证明交纳争议山砍伐补偿费的事实;证据10、承包合同、公证书,拟证明新村X队将假怀岭发包给马驰承包,良庆镇政府、林业站、司法办签章确认和同意发包土地范围;证据11、新村村委证明,拟证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先组织踏界后由绘图人员填发证书的事实;证据12、新村X队山界林权证,拟证明同一批山界林权证号码前面均为4个0;证据13、那平村委13队山界林权证存根,拟证明那平村村委所持的山界林权证原件号码前面均为3个0;证据14、邕政函[1996]X号文及新村X队№x山界林权证,拟证明№x号山界林权证客观存在、合法有效;证据15、公证申请书及承包开发合同,拟证明新村X、15队所发包的土地范围界线得到签字确认;证据16、邕政函[2005]X号,证明新村X、15队土地经营权争议经原邕宁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人玉某20、21、22队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09]X号办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超出了立案时的争议范围,没有通知平乐9队踏界确认争议范围,属程序违法。新村X队不能提供山界林权证原件,无法认定其四至及真伪,新村X队的山界林权证原件经过添加涂改,文字说明与附图事实不符,均不能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新村X、15队的№x、№x山界林权证内容错误颁证程序违法,争议地于1978年发生纠纷,新村X、15队的山地也一直处于纠纷之中,两队的山界林权证的颁发是违法的。新村X、15队的两本山界林权证与“四固定”时落实的权属不符,内容错误。本案争议地应为玉某20、21、22生产队所有。大量的证据材料证实,争议山应为玉某20、21、22队所有,但被告没有采纳对玉某方有利的档案材料。请求法院撤销良政行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对№x、№x山界林权证进行司法鉴定。
第三人玉某第20、21、22队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邕宁县X组的调查报告;证据2、玉某村公所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证据1-2拟证明部分争议地为玉某20、21、22队所有,部分争议地未定权属;证据3、新村X队山界林权证;证据4、新村X队山界林权证;证据5、对《关于对良庆镇X村第15村X组的答复》的几点意见;证据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7、听证会笔录;证据4-7拟证明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在争议期间颁发山界林权证,程序违法,内容错误。证据8、韦日恒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存在纠纷,颁发山界林权证没有组织踏界,颁证程序违法;证据9、新村大队林山、荒山分配到队固定落实记,拟证明新村X、15队的山界林权证颁证程序违法、内容错误;证据10、关于暂不支付征地款的答复,拟证明被告违反关于暂不支付征地款的答复,新村X队已领到争议地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证据11、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证据12、黄某焕调查笔录,拟证明新村X、15队山界林权证颁证程序违法,内容错误;证据13、黄某仁调查笔录,拟证明新村X、15队山界林权证内容错误;证据14、社员劳动分工手册;证据15、证明四份。证据14-15拟证明争议地为玉某20、21、22队所有。证据16、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新村X、15队山界林权证违法;证据17、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人平乐9队述称:被告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新村X、15队的山界林权证颁证程序违法。本案争议地假怀麓“茂豆”lu地20多亩应为平乐村X队所有。请求撤销良政行处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把争议地假怀麓的“茂豆”lu地20多亩划归平乐9队所有。
第三人平乐9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立契,拟证明在解放前部分争议地由平乐9队经营使用;证据2、调查报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5、6、1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7、X号证据,补充证据1、X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新村X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玉某20、21、22队对№x号和№x号山界林权证因不能提供原件,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平乐9队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㈠3、4、5、6、X号和证据㈡1、2、4、5、6、7、8、9、10、11、X号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㈠X号和证据㈡X号,有异议,对证据㈠X号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同意质证;第三人新村X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㈠3、4、5、X号和证据㈡1、2、7、9、X号没有异议,对证据㈠2、X号和证据㈡3、4、5、6、8、10、11、13、14、15、16、17、18、X号有异议,证据㈠X号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同意质证;第三人玉某20、21、22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㈠X号没有异议,证据㈠2、3、4、5、6、X号和证据㈡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X号有异议;第三人平乐9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x号和№x号山界林权证有异议外,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新村X队提供的证据㈠X号,证据㈡X号,证据㈢6、X号无异议,对证据㈡1、2、4、5、6、X号,证据㈢1、2、3、4、5、8、9、14、X号有异议,证据㈢10、11、12、X号,因新村X队不能提供原件,不同意质证。第三人玉某20、21、22队对第三人新村X队提供的证据㈡X号,证据㈢10、11、12、13、X号无异议,证据㈠X号,证据㈡1、2、3、5、6、7、8、9、10、11、X号,证据㈢1、2、3、4、5、6、7、8、X号有异议。第三人平乐9队对第三人新村X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玉某20、21、22队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第三人玉某20、21、22队提供的证据5、7、9、13、16、X号无异议,对证据1、2、8、14、15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玉某20、21、22队提供的证据4、6、7、13、16、X号无异议,对证据1、2、3、5、8、10、11、12、13、14、15有异议。证据9因未能提供原件,不同意质证。第三人新村X队对第三人玉某20、21、22队提供的证据3、4、16、X号无异议,对证据1、2、5、6、7、8、10、11、12、13、15均有异议,证据9、X号因未能提供原件,不同意质证。对第三人平乐9队提供的证据1、2,原告、被告、第三人新村X队有异议,第三人玉某20、21、22队无异议。综上,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未取得一致的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均有一定证明作用,本院对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将所有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称假怀岭、顶茂扭岭和顶茂扭麓,坐落于万分之一地形图玉某F-49-37-(54)图幅。四至范围:东起顶茂扭188.1高地(新村称顶天窝岭)沿山脊往南经顶茂扭185.3高地西南山脊至山脚旧路,沿路向西北至那门田边沿假怀岭西南山脊经假怪岭(又称假怀岭)203.5高地沿山脊往东南接起点,面积约382亩。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个时期,争议地权属归属各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归己方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原邕宁县X组织有关人员对本辖区内山林进行登记发证。期间,原邕宁县政府分别核发了№x号和№x号《山界林权证》,该两证登记的权利人分别为现新村X、15队,证上标明填发日期为1981年11月31日,证内分别登记有现争议地假怀岭和顶茂扭岭,并注明有上述两山的四至范围。1986年新村X队将部分林地划分给本队农户作自留山经营管理。1989年原邕宁县X组织有关人员对玉某村X村土地进行详查,并制作《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新村X村公所权属界线示意图》。上述《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新村X村公所权属界线示意图》标绘了玉某村X村的土地权属界线,注明本案讼争的顶茂扭部分山地存在争议。在土地详查期间,新村X、15队和玉某村X、21、22队没有人员参与指认界线并签字确认。1991年年底起,新村X队陆续将假怀岭的山地分别发包给良庆镇园艺场等人经营。1993年10月,新村X队发包假怀岭170亩林地,并砍伐假怀岭林木,遭到玉某村X、21、22队反对,从而引发纠纷。1996年原邕宁县政府作出邕政函[1996]X号复函,认为:“现争议的土地本府已于1981年给新村X、15队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证号为x、x号,该争议地在上述山界林权证范围内,四至界线详见附图,图中用红实线圈标明。本府认为,该土地权属已明确,不另作出确权处理。至于山界林权证颁发日期有误问题,本府将予以更正”。此后,1997年4月24日、6月20日,新村X、15队分别与南宁市南园饭店员工马驰签订合同,分别将各自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所登记的假怀岭、顶茂扭岭林地发包给马驰经营,两队分别与马驰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经过原邕宁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玉某方称在马驰承包期间曾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马驰对争议山的承包经营一直延续至今。
另查明:玉某20、21、22队,新村X、15队、平乐9队自土改至今均不属同一村X组织管辖,玉某村村委会、新村村委会、平乐村村委会原均属良庆镇管辖,2008年12月25日良庆区X街道办事处挂牌成立后,玉某村村委会、平乐村村委会划归大沙田街道管辖。玉某20、21、22队原合并称玉某大队第10队,1979年又分为现在三个生产队。新村X、15队于1960年左右为独立两个生产队称为新村X、18队,于1969年合并为一个生产队称新村X队,于1979年又分为两个生产队即现新村X、15队。分队时,两队对土地和其他资产作过划分。其中,黄某信、黄某英、滕桂妃三户在分队时从14队跳队至15队,新村X、15队代表与跳队人员共同签订了一份新村X队拨给跳队户田地的“拨给单”。原告新村X队认为分队时第三人新村X队未足额拨给跳队户田地,第三人新村X队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争议山确属应拨给范围。为新村X、15队之间的调拨山地纠纷,原告新村X队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2005年2月22日,原邕宁县人民政府曾作出邕政函[2005]X号函复,认为:“黄某信等三户转队时属自愿,且双方生产队就三户转队所经营的承包土地签有‘拨给单’,属民事约定行为。现新村X队认为调拨的山林面积不足,提出要假怀岭103.48亩的山地权属,不属县人民政府的行政确权范围,建议向有关受理部门提出解决。黄某信等三户农户认为经营的土地面积少,因其已属新村X队成员,可与本队协商解决”。
又查明:第三人玉某20、21、22队对原邕宁县政府作出邕政函[1996]X号文不服,曾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求处理。2006年11月玉某村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决对假怀岭、顶茂扭岭山林权属的纠纷。被告于同年12月4日作出良政不受字[2006]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该权属纠纷。玉某20、21、22队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南府复议[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受理玉某村第20、21、22队提出的申请并作出确权处理。新村X队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南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南宁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后,新村X队又上诉至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桂行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08年12月5日,被告受理此案,在组织双方调处未果情况下作出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南宁市人民政府复议。2008年10月2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09]X号决定书。原告仍然不服,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而成讼。
再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对本案作立案受理后,发现漏列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平乐9队为本案当事人,于2009年1月11日通知该队为本案第三人,并于同月13日组织该队到争议地现场指认界线并于该日接收并核对该队提交的材料。第三人平乐9队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民国十年四月十六日的“立契”,拟证明土名为“茂豆”处的土地已于当日割卖给平乐村九甲的龚某圭。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书的落款日期是2009年1月12日,被告称该落款日期为笔误,并补充了发文稿及送达回证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玉某村X、21、22队要求对新村X、15队持有的№x号、№x号山界林权证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该两证均有涂改痕迹和添加文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经本院向原告新村X队询问,原告提供了№x号山界林权证原件并在笔录中承认该证于1992年领取,并认可№x号山界林权证附图上有不同墨迹,其原因是因为原件附图由于年代久远并保管不善导致原图界线模糊而在原来线条上重新描绘。附图右下方17、18队之间的线条也进行了描绘加粗,附图上有的“17队、18队”字样也是后来有人另行添加,但添加人及添加年代不详。另外,第三人新村X队称因№x号山界林权证原件因年代久远,生产队长变换频繁已经丢失,只能提供复印件及该证存根的原件。此后,第三人玉某村第20、21、22队以申请鉴定的事项已得到证实为由,撤回了对№x号和№x号山界林权证两证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只请求被告将第三人新村X队未拨给原告的山地划给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对处理山林土地确权享有法定职权,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处理争议土地的权属纠纷。本案审理的重点为:1979年分队时新村X队是否尚未拨给新村X队跳队人员山地,是否应一并在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中进行处理,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新村X、15队的№x号及№x号山界林权证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重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㈡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第十五条规定:“权属凭证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权属凭证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权属凭证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新村X队的№x号山界林权证,其认可在附图上有重新描绘的线条、部分“17、18队”字样也是添加的,但该证文字部分记载清晰且与存根的文字记载相符,附图部分存在其他笔迹但基本能与该证的文字记载相吻合。因在附图上重描、添加与涂改、伪造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故№x号山界林权证附图的重描、添加瑕疵不影响整个山界林权证的证明效力。新村X队的№x号山界林权证只提供复印件,但该证的存根部分原件尚存在且文字记载部分能与复印件的记载相对应,附图也与新村X队的№x号山界林权证的附图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而证实其真实存在且具备证明效力。另外,№x、№x号山界林权证的内容、界线、落款日期等经原邕宁县人民政府邕政函[1996]X号文认定、更正,又经过公证部门的核对,也可以证实两证客观存在,内容记载真实。综上,在新村X、15队的山界林权证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宜因新村两队的山界林权证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或仅能提供正本复印件及存根原件而否定其所具备的证明力。在第三人玉某20、21、22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曾对争议山有经营、管理事实,以及新村X、15队对争议山的经营管理持续至今的情况下,被告按照《条例》第15条的规定对该证进行认定并采纳该两山界林权证作为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被告作出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通知平乐9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处理后,平乐9队提供的有关证据和到实地指认土地界线时间,确在被告作出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书落款日期之后,但被告对平乐9队提交的证据在处理决定中已作采用。上述证据不是确定本案山林权属的主要依据,对本案行政处理并没有实质影响,也未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且处理决定实际送达各方当事人的日期均在各项取证工作完成之后,所以,不宜据此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关于1979年分队时新村X队尚未拨给新村X队跳队人员山地是否属实,是否应一并在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中进行处理的问题。原告提出的分割及划拨山地问题确属两队分并队时遗留的历史问题,但明显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在原告未能充分证实争议山确属第三人新村X队应拨给原告山地范围的情况下,被告不予合并处理原告的拨地主张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如原告仍坚持请求将未划归的山地划归本队,应另行向有权机关进行主张。
关于第三人平乐9队提出的“茂豆”处土地权属主张的问题。第三人平乐9队仅能提供民国十年的土地割卖契约据以主张该地权属,而未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时期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证据。土地改革以前的权属凭证依法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权属凭证或参考凭证,被告不予支持第三人平乐9队提出的“茂豆”处土地权属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个历史时期,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土地权属归属,证人证言又无法确切证实的情况下,在新村X、15队持有原邕宁县政府核发的№x、№x号山界林权证记载有大部分争议山地,且新村X、15队对争议山地持续进行了经营管理的前提下,新村X、15队以山界林权证及承包合同为依据主张争议地权属,被告据此将假怀岭、顶茂扭等土地权属分别确定归新村X、15队集体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根据“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对山界林权证之外的假怀麓,分别确定归新村X、15队所有也未超出合理的尺度,本院亦予支持。新村X、15队分并队时的调拨土地问题明显属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不予一并处理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和《新村X村公所权属界线示意图》,因没有各方当事人参加,且部分讼争山地已标明存在争议,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权属的依据。第三人玉某20、21、22队、平乐9队在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地权属在各个历史时期归己方所有的情况下,以新村X、15队的山界林权证内容错误、颁证程序违法来主张争议山地的权属并据此要求撤销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明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㈡项、第十二条第㈠项、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良政行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思阳
审判员马扎才
审判员廖辉燕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