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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江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60岁,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江某某,女,48岁,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勇民、滕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滕某某从怀化市以每支0.8至1元不等的价格购得地西泮注射液(又名安某注射液),伙同其妻即被告人江某某在家中以每支3至5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滕某艳、杨某、曾某、黄某乙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初的一天,一外号叫“简宝”的吸毒人员要同为吸毒人员的滕某艳到被告人滕某某、江某某家中购买安定,被告人滕某某、江某某夫妇卖给了滕某艳1支地西泮注射液,得赃款人民币5元。

2、2009年11月初某一天的晚上,被告人江某某在家中卖给了吸毒人员杨某2支地西泮注射液,得赃款人民币10元。

3、2010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曾某1支地西泮注射液,得赃款人民币5元。

4、200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1支地西泮注射液,得赃款人民币3元。

5、2010年1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1支地西泮注射液,得赃款人民币4元。

6、201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黄某乙10支地西泮注射液,得赃款人民币50元。黄某乙离开被告人居住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所购的10支地西泮注射液,净重34.8克。公安民警随后对被告人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地西泮注射液80支,净重357.5克。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的物证地西泮注射液照片及提取笔录、称重笔录,书证被告人滕某某、江某某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黄X、曾X、滕XX、杨X的证言,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怀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本案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非法贩卖能使人形成瘾癖的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某采购地西泮注射液,并伙同被告人江某某贩卖,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所贩毒品不同于鸦片、海洛因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其它毒品,加之二被告人行为动机源于生活所迫,故而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科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黄某彰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钱绍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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