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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XX机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房。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XX,XX(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原告长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证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申请x国际标准质量管理体系注册提供注册前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7000元。具体付款方式为第一期费用在正式合同签订后支付2100元,第二期费用在获得证书后5日内支付尾款4900元,若延期支付则每日按1‰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提供咨询服务,协助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告完成全部咨询工作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咨询费,至今还欠原告咨询费49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4900元;2、被告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1470元(已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直至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证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1、被告为申请x质量管理体系注册,向原告提出注册前咨询服务要求,原告依据《x国际标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的要求,为被告提供健全、完善文件体系,申请注册准备条件。2、经双方协商,本次咨询费为7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费用在正式合同签订后支付2100元,第二期费用在获得证书后5日内支付尾款4900元,若延期则以每日1‰计利息。3、所有合同条款的仲裁权在原告所在地法院。4、补充条款:原告承诺在3个月内完成认定工作,若延期按合同金额1%扣除,ISO体系认证由北京凯新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咨询服务,并协助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取得由凯新认证(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注册号为:x),被告除支付2100元外,未再支付余款。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认证咨询服务合同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证咨询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100元,尚欠49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470元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述4900元在获得证书后5日内支付,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但上述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长XX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49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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