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通过朋友朱某忠认识了被告朱某某,并听朱某某说在广西做榨甘蔗汁生意很赚钱,但须先买一台榨汁机,原告和朱某忠二人就想合伙买一台榨汁机。因朱某某欠朱某忠x元,而一台榨汁机须x余元,于是康某某给被告朱某某汇款x元,加上朱某某欠朱某忠的x元,共计x多元,康某某和朱某忠可以买一台榨汁机。钱汇出后,原告和朱某忠去广西找朱某某,但并未看见榨汁机,而发现朱某某介绍的“生意”实际上是传销。原审认为:被告朱某某以介绍康某某买榨甘蔗汁机器为由,收取康某某x元现金,但后来原告得知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实际上是在搞传销,并未买榨汁机做生意,随向被告追要该款。而传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所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为无效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康某某和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委托买榨汁机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汇款应予退还。而原告要求的50元手续费不是委托合同必要产生的费用,利息不是委托合同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50元手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上诉称:康某某汇给朱某某的钱实际是其参加传销组织的费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公正裁决。
康某某答辩称:康某某汇钱给朱某某之前并不知道朱某某是在搞传销,汇钱是买榨汁机的,机器没买到,应当还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张由朱某某记录的笔记本记录,旨证明康某某参加了传销组织,并在传销组织中得红利1000余元,及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代码。2、提供一份康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及一张一寸照片,旨证明康某某愿意参加传销组织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及照片交给朱某某办理手续。3、一份任改轩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旨证明,该人是康某某参与传销组织发展的下线。4、证人李新社出庭作证,康某某于2008年10月份到广西来宾半个月左右,自己接待了康某某,康某某知道他们在从事“连锁经营”(传销组织)。
康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记录是朱某某单方行为,并未收到朱某某的钱,如果领钱,应当有收条。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把身份证及照片交给朱某某只是复印资料用的,并非是参加传销组织的。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任改轩也是朱某某动员的,任改轩没有交钱,也没有参加传销组织。对第4份证据李新社的证言无异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诉争的款项是否是康某某参加传销组织的资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8年10月份,康某某到广西找过朱某某,并在广西半个月左右,了解到朱某某是在从事传销活动,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件及照片交给朱某某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11月份,康某某将现金x元直接存入朱某某在农行的帐户。
本院认为,朱某某以吸纳康某某参加传销组织为名,收取康某某银行汇款x元事实清楚。朱某某认为参加传销组织属违法活动,传销资金不受法律保护,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笔银行汇款交给了传销组织,因此,原审判决让其退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