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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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河南省温馨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温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海洲、杜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苏XX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温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XX,被上诉人温馨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苏XX与温馨置业公司签订《塑钢窗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交工付款时扣除塑钢窗保修金x元等内容。该合同履行期间,苏XX因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愿承担5000元罚款(违约金)。之后,工程交工温馨置业公司验收、接收。至此,苏XX向温馨置业公司索要保修金x元,温馨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汇的形式将保修金x元支付给苏XX之妻赵嫒,苏XX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苏XX、温馨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双方按约定均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的权利,合同已履行完毕。苏XX诉称,温馨置业公司应返还保修金、罚款、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苏XX负担。

上诉人苏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苏XX于2007年5月10日和建筑方刘怀仁签订《塑钢窗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苏XX负责制作安装温馨置业公司的《中祥花园》小区X号、X号楼的塑钢门窗。按照协议约定,苏XX履行了义务,温馨置业公司却未支付保修金x元整,并强行扣除苏x元的罚金。二、温馨置业公司将x元保证金支付给赵媛是错误的。苏XX和赵媛于2003年11月12日已经离婚,已无法律关系,苏XX也没有委托她去收款,原审法院在收到苏XX提交的离婚证后,仍判决温馨置业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错误。三、苏XX没有和温馨置业公司签定协议,也就没有合同关系,温馨置业公司不具有罚款的资格,并且是温馨置业公司违约在先,强行让苏XX签字,威胁苏XX不签字就不给工程款,所以签字不是苏XX的真实意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苏XX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温馨置业公司答辩称:一、x元的保修金已经支付给苏XX之妻赵媛。由于苏XX和赵媛是一块去要的钱,并且他们之间以夫妻相称,赵媛称苏XX为“老头”,且苏XX并未告诉温馨置业公司已和赵媛已经离婚,赵媛接受x元钱款的过程,苏XX都是知道的,而且也并未制止,应视为其对赵媛接受钱款的默认。二、温馨置业公司对苏x元的罚款,是按照协议的约定执行,得到了苏XX的书面同意,并有其亲笔签名,苏XX称是受到胁迫才接受5000元罚款的,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三、苏XX提出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XX和赵媛原为夫妻,苏XX和赵媛一起多次到温馨置业公司催要欠款,在苏XX和温馨置业公司因催要欠款发生矛盾时赵媛也到派出所协助苏XX处理矛盾,在温馨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苏XX表示将欠款给付赵媛时苏XX并未向温馨置业公司说明其和赵媛已办理离婚手续;在温馨置业公司给付欠款时苏XX开车将赵媛及温馨置业公司财务人员送到银行办理转账,以上事实使温馨置业公司有理由相信赵媛能代表苏XX接收欠款,赵媛接收欠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苏XX主张赵媛无权代其接收欠款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XX称是受胁迫书面同意温馨置业公司罚款5000元,该行为无效,但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某到胁迫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苏XX关于要求温馨置业公司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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