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溆刑林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溆浦县X组“庙岭上”山中,为其已故的母亲坟上扫墓。被告人陈某甲在坟上捆好纸皮,用汽体打火机将“纸钱”点燃放在坟前焚烧,吹来一阵风,将燃着的“纸钱”吹到坟边的茅草上引燃茅草,火势迅速蔓延,形成森林大火。后经闻讯赶来的群众扑救,于次日12时许才扑灭山火。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溆浦县X组“庙岭上”2011年3月29日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0.14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2.9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3.16公顷。
据此,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2时许,上诉人陈某甲来到溆浦县X组“庙岭上”山中,为其已故的母亲坟上扫墓。陈某甲首先在坟上捆好纸皮,然后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汽体打火机将“纸钱”点燃放在坟前焚烧,吹来一阵风,将燃着的“纸钱”吹到坟边的茅草上引燃茅草,陈某甲见状上前扑救,但因当时风大,火势迅速蔓延无法扑灭,形成森林大火。后经闻讯赶来的群众扑救,于次日12时许才扑灭山火。经赶至山上的村支部书记陈某甲先询问,陈某甲主动承认是自已所为,后被带至公安机关,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失火的事实。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30.14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2.9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3.16公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11时30分左右,他在路上碰到陈某甲,看见陈某甲提着祭品、鞭炮去其母亲坟上挂亲(扫墓),于是他跟着陈某甲来到“庙岭上”陈某甲母亲的坟前,看见陈某甲绑白纸条、插某、在一块很窄周围全是很深茅草的平地燃烧“纸钱”,突然起一阵风,把燃着的纸钱吹到茅草里,陈某甲看见起火用松树打火,后因风大,火势蔓延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村民的松树、杉树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先(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12点多钟,“庙岭上”起火发生山林大火,他组织村民30余人到山上扑火,在山上看到陈某甲,他问陈某甲这火是怎么引起的,陈某甲供认是自己给母亲上坟烧纸而引发的火灾;
3、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中午12时陈某甲给其母亲上坟烧纸引发火灾,他参与到山上扑火,直到第二天中午12时才将火基本扑灭。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X村境内,勘查发现现场北部灌木林地有一坟头,坟边为着火点。
5、溆浦县林业局技术鉴定结论证明,溆浦县X组“庙岭上”2011年3月29日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30.14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12.9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13.16公顷;
6、抓获经过证明,陈某甲于案发当日被新田乡X乡政府,2011年3月29日19时许被公安机关带至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桥江某出所讯问,陈某甲对其失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8、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9日他骑摩托车去新田乡X组“庙岭上”山上给他母亲上坟挂纸,到坟上约中午12时,他挂好纸皮,然后用汽体打火机将纸钱点燃,一阵大风来了,将燃烧的纸钱吹到坟边杂草里,引燃附近的杂草,他赶紧扑火,但因风大火快无法将火扑灭,就此引发了森林火灾。他打火只打到当天下午4点多钟,本村支部书记陈某甲先把他带到山下,后新田乡X乡政府。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林区扫墓燃烧纸钱不慎引燃山林,造成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陈某甲在火灾现场主动向村支部书记承认火灾是自已的行为引起,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上诉人陈某甲自首,系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溆刑林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甲犯失火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代绪
审判员聂从容
审判员田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向玉兰
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