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甲之子。
被告朱某丙,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丁,女,2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丙之女。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丙、朱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朱某丙之女朱某丁于2008年12月份订婚,经媒人之手转给二被告现金x元及部分礼品,在准备结婚时,被告朱某丁提出另谈了,造成婚约解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彩礼x元的请求。
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媒人张连运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9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给朱某丙、朱某丁彩礼x元。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客观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份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朱某丙之女朱某丁,经媒人介绍订婚,按农村风俗原告经媒人转给被告彩礼现金共计x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婚约不成,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丙之女朱某丁与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婚姻成就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现双方婚约解除,婚姻不能成立,对于收受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丙、朱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现金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朱某丙、朱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苑长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