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
被告罗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山县公安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被告罗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初,被告下属尤店派出所因经费紧张某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山县公安局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派出所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4日,被告下属尤店派出所因经费紧张某原告借款x元。时任该所所长李某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尤店派出所暂借李某现金贰万圆整,利息1分5厘。经手人:尤店派出所李某军”。当月11日,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就该笔借款向原告补充出具了一份收费票据,该票据上载明“借李某款贰万圆整”,并加盖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拒,遂起诉来院。
本院确认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下属尤店派出所时任所长李某军给原告出具借条。2、被告下属尤店派出所向原告出具的收费票据。3、本案庭审笔录。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罗山县公安局下属尤店派出所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所系被告罗山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能力,故原告持据向被告罗山县公安局主张某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山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1999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山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鹏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