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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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2010年7月2日被抓获,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3日,被告人吉某某身为濮阳豫新花炮厂股东,在安排烟花爆竹生产过程中无视濮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的整改通知,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人员进行生产,由于操作不当引起爆炸,造成工人吉某X、王X花死亡,王X芳、冯彦X、王莹X受伤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吉某某,宣读了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程玉X、王中X、程秀X、吉某X、吉某X、程广X、王莹X、程海X等人证言,出示了尸体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关于豫新花炮厂爆炸事故的鉴定意见、合伙企业申请设立登记表、濮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函、案件移送书、安监局调查询问笔录、整改通知书、停产保证书、案发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濮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濮阳县X乡豫新花炮厂下达整改通知,责令该厂停产整顿。被告人吉某某身为濮阳豫新花炮厂股东,无视濮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达的整改通知,在停产整顿期间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人员进行生产。同年5月3日11时许,该厂发生爆炸,造成工人吉某X、王X花死亡,王X芳、冯彦X、王莹X受伤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吉某某供述:证实自己和程玉X、程广X、程丙X、程秀X、吉某X、王忠X、吉某X、王京X、王志X于2005年10月份组建濮阳豫新花炮厂,法人代表程玉X,自己任主抓安全生产的副厂长,但出事时自己已经不再当了。吉某X在配药车间为自己工作,豫新花炮厂在厂址上分了六份,自己在西北角向南第二份造炮,厂内有两个车间。这两个车间分别生产,集体管理。原料统一领取,成品统一保管。原料在厂东南角仓库里,2007年5月3日是吉某X领的原料,成品统一由厂里往外销售。那天上午,自己和吉某X等在濮阳豫新花炮厂内造鞭炮,吉某X在配药车间配药,还有一个女孩和另外三个女孩在插引车间外边插捻,自己在爆炸位置西北七、八米处,大约11点配药车间突然发生爆炸,配药车间的上盖被崩跑,插引线的女孩爬在地上,自己就打120急救电话,然后就跑了。当时自己不知道濮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濮阳豫新花炮厂下达停业整顿通知的事。

2、证人程玉X证言:证实自己和本村程全X(又名程XX)、程广X、程丙X及吉某庄村的吉某X、王京X、王中X、吉某某、王杰X、吉某X等十人在2004年6月份合伙注册成立了豫新花炮厂。花炮厂成立后自己是法人代表,负责全面工作,吉某某原来任副厂长,主抓安全生产。2006年9月吉某某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带走,2007年3月X号左右回的厂。07年4月16、X号吉某某开始在厂里晒土、晒锯末、打扫工房准备生产,自己就给他说单独干是违反规定的,不让他自己干。被炸死的吉某X也是给吉某某私自生产的,另外一个死者和三个伤者是怎么去给吉某某生产的,自己不清楚。生产的原料都是他自己保管的,不是从厂里的原料库房发放的。豫新花炮厂07年3月份之前一直生产着,以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厂内由合伙人轮流管理,吉某某也参与管理,门卫是程进X。发现吉某某在厂内生产没有向县安监局报告,安监局的人一直也没有来。5月3日早晨7时许,自己看见吉某某带着几个妇女进厂里了,就叫给程广X、吉某X、王中X、程秀X去厂里不让他生产,吉某某说“我哪干啦,把这东西收拾收拾”,自己这几个人就走了。

3、证人王中X证言:证实豫新花炮厂是自己和程玉X、程广X、吉某X、王杰X、吉某X、程全X、程丙X、王金X、吉某某十个人注册成立的,程玉X是法人代表,厂长,管理全面工作。2007年年后自己这几个合在一起,吉某某自己干,没跟大家合伙。07年5月3日以前在生产制造礼花弹和双响炮,是从5月3日前十来天开始干的。每天有一、二十口人生产,生产量自己不清楚。厂里用的火药是河北还有安阳的药,进来后统一管理,由程全X发料,每次只能配1.5公斤的料。吉某某从哪进的火药不清楚,他单干了四、五天就出事了,当时程玉X领着几个股东找过他,让他跟大伙一起干,他不同意。吉某某有五个工棚,用多少人不清楚,只知道吉某X是给他干的,还有小寨村的女孩。自己不清楚县安全局是否下达停产整改通知了。

4、证人程秀X证言:证实豫新花炮厂的法人代表是程玉X,10个股东分别是程玉X、程广X、程丙X、吉某X、吉某X、王京X、王中X、王杰X、吉某某和自己。自己和另外八个股东合伙,吉某某因为私自运输花炮被山东冠县公安局取保出来后,让他合伙他一直没同意。县安监局正在整顿豫新花炮厂,不让生产。吉某某的工棚怎么会爆炸自己不清楚。

5、证人吉某X、吉某X、王京X、程广X、程丙X、王杰X证言:均证实豫新花炮厂是2004年7月份成立的,法人代表是程玉X,10个股东分别是程玉X、程广X、程丙X、吉某X、程秀X、王京X、王中X、王杰X、吉某某和吉某X,吉某X负责该厂的保卫工作。成立后因为几个人有些矛盾又各自干的制造花炮,2007年初因上级部门不让个人制造花炮,所以除吉某某外的9名股东又重新合伙制造花炮了。到07年农历正月初十前后,接到上级通知不让生产,豫新花炮厂就停产了。2007年5月3日豫新花炮厂发生爆炸是吉某某偷着制造花炮发生的爆炸。07年4月X号左右,吉某某去了厂内晒土和炮皮,厂长程玉X见到他问他是否又制造花炮了,他说不是,厂长给他说上级部门不让制造,他说他知道,厂长就走了。5月3日那天厂长见吉某某带了5、6个女的去了制造车间,就叫其他几个股东一起去,厂长问他是否制造炮了,他说是来打扫厂子的。因见装药房没有药,厂长和其他几个人就走了。上级部门不让制造花炮从什么时间开始的不清楚,厂长程玉X知道具体时间,只知道是在07年正月十五前后就不让制造了。

6、证人王X(又名王XX)证言:证实自己和同学冯彦X、王X花、王X芳放假后想到花炮厂打工,到了厂里后见到一个叫“文习”的老板,他答应后把四人安排到给花炮装捻的地方干活。四人都没有经过培训,文习说装一盘炮捻给3毛钱。自己是2007年5月1日下午去的,去前冯彦X、王X芳、王X花上午就在那干了。给吉某某干活的还有上小学五年级的程海X和自己的同学杨凤X、程露X。2007年5月3日上午11点左右发生爆炸,当时自己同另外三个女孩在花炮厂的院里装炮捻,5米远的配药室发生的爆炸,当时自己就被炸晕了。

7、证人程海X证言:证实自己2007年5月2日开始给花炮厂的吉某某干活,去时小寨的几个女孩已经干了两天了。X号上午吉某某到自己家让自己去他厂里给装好药的炮装捻,一盘炮给3毛钱。自己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上岗证。5月3日上午11点来钟,自己和程露X、杨凤X正在安炮捻,小寨村的四个女孩在东边一、二十米远的地方也在安炮捻,“三皮X”在靠近她们四个东边的工棚里拌火药。这时听见一声巨响,看见“三皮X”拌药的工棚爆炸了,小寨村的冯彦X、王X花、王X芳三人躺在地上不会动了,王莹X在那哭。随后吉某某和他妻子从东边跑过去,自己和程露X、杨凤X也吓跑了。

8、证人杨凤X证言:证实发生2007年5月3日豫新花炮厂爆炸前一天早晨,吉某庄村的吉某某到自己家让自己到他的炮厂插炮捻,装一盘炮推捻给3毛钱。当天下午自己就和程露X、程海X三人到他的厂里干了一下午,到第二天上午,三人又去干到11点多钟,在插捻东南角的装药的房子发生了爆炸,随即看见王X花、冯彦X旁边的工房房顶没有了,他们四个都躺倒在地上。王莹X从地上站起来,冯彦X没站起来,自己和程露X、程海X赶紧跑了。给吉某某干活的除了自己和程露X、程海X外,还有王X花她们四个和那个装药的男的。自己进厂没登记,也没有进行安全检查,没有经过培训。

9、证人程露X证言:证实2007年5月3日豫新花炮厂发生爆炸时,自己和本村的程海X、杨凤X正在发生爆炸的装药的小工房西北角的空地上插炮捻,听见东边的小屋一声巨响,看见工房前那四个女孩倒在地上,工房顶没有了,其中一个女孩站起来拉另外一个女孩。5月2日吉某某到本村说要干活的工人,插一盘炮捻给3毛钱。给吉某某干活的除了自己和程海X、杨凤X外还有四个女孩和一个装药的老头。吉某某和他媳妇当时也在场。自己去干活时没人进行安全检查,也没有进行登记,入厂前也没有受过培训,也没有上岗证。

10、证人黄某X、王凤X证言:证实2007年5月3日上午豫新花炮厂发生爆炸时二人正在炮厂干活,二人均经过安全培训,有上岗证。当天上午11点10分左右,忽然听见炮厂最西边的工房里一声响,赶紧跑出来看见厂子最西边的工房发生了爆炸,冒着黑烟,就赶紧跑了。后来听说炸死了人。二人是给程玉X干活的,受伤的女孩和被炸死的人都是给吉某某干活的。

11、证人李月X、李先X证言:证实豫新花炮厂2007年5月3日发生爆炸时该厂一直没停产,有的工房有人干活,有的空的,没有干。二人给一个姓董的外地人干活,二人均没有经过安全培训,也没有上岗证。生产期间没人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安监员制止生产,进厂也没有登记。

12、豫新花炮厂人员分工名单:证实吉某某在豫新花炮厂任副厂长,主抓安全生产。

13、濮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整改指令书、濮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证实濮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4月11日、28日两次作出决定,责令濮阳县X乡豫新花炮厂限期整改,未整改完毕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并已通知该企业。

另有濮阳县户部寨豫新花炮厂申请设立登记表及相关资料、濮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函、案件移送书、濮阳县X乡豫新花炮厂停产整顿保证书、濮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化企业会议通知表、濮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07年烟花爆竹安全工作的实施方案、濮阳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做好“五一”黄某周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濮阳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转发《濮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专项整顿方案》的通知及通知相关企业的电话表、豫新花炮厂参加安全培训人员名单、豫新花炮厂值班表、领导机构表、豫新花炮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濮阳县X乡豫新花炮厂爆炸事故的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行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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