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盐城县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初,被告人顾某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所谓的“连锁经营”,而实际上无某业执照、无某、无某品,采取下述方式运营:一是以购买1-21份“产品”(无某际物品)获得加入资格,其中第1份“产品”交纳3800元,第2-21份“产品”交纳3300元。二是实行“五级三晋制”,“三晋”是指下一级别发展至上一级别必须有三个直接的下线并且要有一定的份额才能晋级,“五级”即指按销售份额多少由低至高分E级实习业务员、D级业务组长、C级业务主任、B级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五级”,其中传销人员销售1-2份“产品”为实习业务员;累计销售3-9份为业务组长;累计销售10-64份为业务主任;累计销售65-599份为业务经理;累计销售600份及以上为高级业务员(内部成员间称“老总”)。三是利润分配上采取直接和间接返利提成。其中直接返利提成指本人直接发展了下线可按所属层级获得提成,间接返利提成指本人的下线再层级发展的所有的下线均可按其所属层级获得提成。四是该组织结构严密、实施层级管某。主要管某形式有该某一体系(指该传销组织某一成员及其该成员下线或者下线所层级发展的下线)达到一定数额(一般为20-30人)时,形成一个团队,团队内设总管(主管某队内所有事务)、自律(主管某队纪律)、正配、副配(正副配主管某队学习、提高成员传销水平)、能力(负责落实检查学习情况)、经晨(负责安排学习)、申购(类似于财务主管)等管某人员。团队之上还设有体系,体系中有类似上述团队职能的体系总裁、人事总裁等。体系之上还设有自律总监、自律配合、能力总管、申购总监、行政总裁等。
2008年5月,被告人顾某缴纳了21份共计69800元后成为该传销组织的业务主任,积极发展了沈某(另案处理),并通过下线层级发展了朱某丁忠、朱某丁(已判刑)、袁某等人30余人,至2009年7月,被告人顾某成为该组织的高级业务员并担任“自律总管”等职务,负责团队成员的纪律监管某工作,从该传销组织中获取固定工资和提成。
2011年12月18日,苏州市公安机关将刑拘在逃的被告人顾某传唤到案后,寄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直至2011年12月26日移交至长沙县公安局。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原因车祸致严重烧伤,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发肢体三级残疾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中无某议,并有证人证人马某某、赵某、郑某某、彭某某、夏某某、洪某某、管某某、徐某某、俞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朱某丙人的证言、举报材料、辨认笔录、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传销资料、朱某丙人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顾某为肢体三级残疾的残疾人证、到案经过、寄押证等书证、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然后组织、领导加入者采取以其所购和所售份额多少为规则确定加入者的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销售数量为计酬返利的依据等方式,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倩
人民陪审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煤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