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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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市人。1999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某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7日10时许,钟某强、杨某、袁某、王某靖(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钟某驾驶一辆白色中华小车,窜至长沙县X乡伺机诈骗作案(车牌号为桂x,作案时已经更换了假车牌)。按照安排和约定,五人分工分别是,由钟某强假扮寻找神医的问路人,被告人钟某假扮认识神医的“托”,杨某假扮神医的孙子,袁某、王某靖负责开车接应。

钟某强、杨某等人将在长沙县X村路段步行的被害人孟某某确定为诈骗目标后,由钟某强上前谎称问路、寻找神医治病,被告人钟某则上前配合、谎称知道神医住处,诱惑被害人孟某某坐上王某靖驾驶的白色中华小车一同前往,袁某则驾驶黑色吉利小车搭乘杨某赶至事先约定地点即该路段附近的一废石场等候被害人孟某某等人。

当钟某强、王某靖、被告人钟某以及被害人孟某某等人到达废石场时,杨某假扮神医的孙子,上前假装与钟某强等人偶遇。随即,钟某强、杨某以及被告人钟某相互配合,以被害人孟某某的孙子有灾难,需要将家中所有钱财拿出请神医“开光”方可消灾为名,骗取被害人孟某某的信任,让其回家收集现金和贵重财物。随后被害人孟某某在王某靖、被告人钟某等人陪同下先后赶至家中拿银行存单、到银行取款。

当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孟某某在废石场附近,将其现金66000元以及金耳环一对交予杨某请神医“开光”后,杨某要被害人孟某某回家烧香后再回到废石场取回钱财,同时钟某强、杨某、袁某、王某靖以及被告人钟某迅速驾车逃离现场。

当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孟某某赶至废石场附近寻找杨某等人未果,才发现自己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钟某在长沙市X区X街汽车附近一厂旁宿舍203房被公安干警抓获。

在本院对同案犯钟某强、杨某、袁某、王某靖的审理中,王某靖的家属向被害人孟某某退赔了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清、王某某、黄某某、周某乙、刘某某、唐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取款凭证、同案犯及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钟某与同案犯的通话记录、所显示通话时基站代码及代码所对应具体地址、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设置圈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与同案犯钟某强、杨某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相互配合,环环相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钟某与同案犯钟某强、杨某、袁某、王某靖共同向被害人孟某某退赔其余损失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倩

人民陪审员余莉

人民陪审员罗金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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