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长沙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5日,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的举报,从被告人舒某甲的家中查获其多年前购买的自制火药枪2支以及疑似自制黑火药的黑色粉末1.08千克。
公诉机关提交了枪支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舒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构成,应当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舒某甲先后于十几年前和六、七年前从平江县X镇一男子(身份不明)处购置两支自制火药枪(鸟铳),并从长沙县X镇一男子(身份不明)处购得自制黑火药2.5千克。被告人舒某甲将上述自制火药枪和火药藏于家中,平时偶尔用来打鸟。
2011年9月15日,长沙县公安局湘龙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从其家中搜出自制火药枪2支、疑似自制黑火药的黑色粉末1.08千克、铁砂子及铅粒若干,并于当日将被告人舒某甲传唤至派出所。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黑色粉末系由硝酸钾、硫某、木炭组成的黑火药;查获的2支自制火药枪,其中1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
长沙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舒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于2011年10月26日撤销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登记表、证人舒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长沙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保管收据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枪弹鉴定书和理化检验鉴定书、长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舒某甲违反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舒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舒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枪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六)项、第某条第(二)项、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倩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