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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城某某公司与被告宋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晋城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宋某。

被告唐某。

原告晋城某某公司诉被告宋某、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晋城某某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2年1月16日,原告晋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宋某所有的鲁x号半挂车及其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宋某所有的鲁x号半挂车,冻结被告宋某交纳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的20000元保证金。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婷、人民陪审员胡谅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晋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城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被告宋某的鲁x半挂车(鲁x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74KM+200M由南往北路段时,因所驾车辆制动失效,致使车辆失控与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晋x(晋x挂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公司的车辆定损价格为83256元。因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约计90000元。

原告晋城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晋城某某公司是山西某某公司的下属公司,山西某某公司将晋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及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固定资产形式转入原告晋城某某公司,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

2、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岳塘区X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被告唐某的驾驶证、被告宋某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宋某系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事故处理通知书,拟证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告知原告方驾驶员此次事故调解未成功,建议提起民事诉讼;

6、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83256元;

7、价格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价格评估支付评估费4000元;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原告方购买了交强险,在原告方无责的情况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被告宋某、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宋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

2011年12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唐某驾驶鲁x半挂车(鲁x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74KM+200M(南往北)处时,因其制动失效致使车辆失控,与陈某某驾驶的晋x半挂车(晋x挂车)及曾某某驾驶的粤粤x大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曾某某无责任。2012年1月6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晋x半挂车进行了价格评估:晋x重型半挂车的车辆修复价格在评估基准日的结论为83256元,原告晋城某某公司为此支付了价格评估费4000元。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晋城某某公司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x半挂车(鲁x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宋某。晋x半挂车(晋x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山西某某公司,2011年12月,山西某某公司将晋x半挂车(晋x挂车)以固定资产的形式转入原告晋城某某公司;原告晋城某某公司为晋x半挂车(晋x挂车)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晋城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对粤x大货车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无责任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赔偿。

本院认为,发生2011年12月28日14时50分许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74KM+200M(南往北)处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备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和曾某某无责任。原告晋城某某公司作为晋x半挂车(晋x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宋某作为肇事车辆鲁x半挂车(鲁x挂车)的车主,原告晋城某某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

原告晋城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有:

1、车辆修复费83256元;

2、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4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87256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因原告晋城某某公司自愿放弃对粤x大货车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无责任的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赔偿,被告宋某应当赔偿原告晋城某某公司财产损失87156元(87256元-100元),原告晋城某某公司自行承担100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晋城某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156元;

二、驳回原告晋城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3000元,由原告晋城某某公司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刘婷

人民陪审员胡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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