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史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领、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保险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地址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史某乙诉被告冷某某、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11时50分,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寺沟村口,冷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史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车毁损,豫x号车驾驶人史某甲、乘坐人赵某某、王某某、史某乙三人受伤。经认定,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史某甲负次要责任,赵某某、王某某、史某乙无责任。史某甲损失2023.6元,赵某某损失x.46元,王某某损失x.1元,史某乙损失x.2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冷某某和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史某甲损失2023.6元,赵某某损失x.46元,王某某损失x.1元,史某乙损失x.2元,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四原告系各自独立的主体,相互之间没有关系,并不享有共同的权利和承担共同的义务,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每一原告对其他原告的诉讼标的均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四原告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分别独立享有或承担的,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故应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基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普通的共同诉讼可以对各个当事人提出的诉进行合并审理,但必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三被告庭审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四原告可另案独自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赵某某、王某某、史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