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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永诚财产保险XX支公司、陕西XXXX公司、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XX,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XX支公司。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XX市X区X路X号内X号楼东单元X号,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X,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XX市X区X路X巷X号运司家属楼X单元X层西户,陕x车驾驶员。

张某与永诚财产保险XX支公司、陕西XXXX公司、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XX、被告永诚财产保险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陕西XX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新安、王XX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屈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某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19日17时30分,被告屈XX驾驶陕西XXXX公司(以下简称福银高速客运公司)所有的陕x号中通大客车,在乾县石油公司加油站加油后由南向北驶上G312线在向西(左)转弯时某张某驾驶的重庆125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某G312线x+600m处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屈XX、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张某造成损失22万余元,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XX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万元。剩余损失由福银高速客运公司、屈XX按5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一万元,原告为农民,误某应按农民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最高承担一万元,第三责任险保不计免赔,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屈XX未答辩。

被告福银高速客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陕x车实际车主是答辩人公司是事实,但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屈XX在本次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故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只承担一半责任,而原告在起诉某要求答辩人和其他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害赔偿,答辩人认为,应按法律规定,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一万元的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的一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应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其余50%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屈XX与原告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x医院住院病案、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

3、x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出院时某。

4、原告医疗费费用x.62元,证明福银高速客运公司已支付x.10元,原告支付2963.52元。

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为蔬菜商贩,日收入150元。

6、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为七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

7、陪护某知书及护某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护某人为二人,护某人为张某芳、张某红,每人每天80元。

8、张某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情况。

9、摩托车购车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4500元。

10、交通费票据2139元。

11、住宿费票据565元。

12、打印费及外购物品共计1927.78元。

对于原告方上述证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方的证据1、2、3、4、6、7、8、10认可,但对证据7中的护某不认可。对证据5、9、11、12不认可。被告福银高速客运公司质证意见除对证据10中的票据连号过多不认可外,其余与永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证据1、2、3、4、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原告的收入,不予认定;证据8中有原告母亲的户口,但未有原告母亲几个子女的证明,故对原告母亲赡养费不予认定;证据9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不予认定;证据10应合理认定1500元;证据11应认定为500元;证据12中打印费262元予以认定。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陕x车保险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福银高速客运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责任险保险单,证明陕x车保险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后,原告的车损经永诚保险公司定损,为335元,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原、被告双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2010年9月19日17时30分,被告屈XX驾驶福银高速客运公司所有的陕x号中通大客车,在乾县石油公司加油站加油后由南向北驶上G312线在向西(左)转弯时某张某驾驶的重庆125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某G312线x+600m处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屈XX、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先后在乾县人民医院、XX二一五医院住院88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精神障碍。花医疗费x.62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七级残疾。陕x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责任险x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屈XX驾驶的陕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张某、屈XX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屈XX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银高速客运公司做为陕x车的实际车主,应与被告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公司作为陕x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有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精神障碍,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较大的伤害,应由被告方承担相应的精神赔偿,但原告方要求的x元精神损失数额偏高,应合理认定为x元,由被告方合理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某x元、误某70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赡养人母亲赡养费4675元、父亲3105元、被抚养人女儿抚养费5500元、被抚养人儿子抚养费8251元、鉴定费600元、打印费26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2元,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1、由永诚保险公司在陕x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护某x元、误某708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335元,计x元;

2、由永诚保险公司在陕x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的50%,计x.81元;

上述1、2项共计x.81元。

二、由被告屈XX、福银高速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打印费,862元,赔偿张某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福银高速已给付x.1元,原告应退还福银高速x.1元)

三、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400元,由被告屈XX、福银高速客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利人偿权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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