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xx,女,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澧县X镇。
被告张xx,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临澧县司法局公务员,住(略)。
原告祝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于2003年在临澧县X乡供销社出资35000元购买门面2间。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在经济上与原告分立,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7年起,原告长住临澧县城。2010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带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房产。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祝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祝xx、张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祝xx、张xx、张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女的基本情况;
2、临澧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xx辩称:原、被告自愿确立恋爱关系,婚初感情较好。此后,原告好逸恶劳、沉溺赌博且作风不良,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6年底,原告负气外出打工。2010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承租被告姐姐张银枝所有的2间门面从事商品零售,该房产并非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对此不享有所有权。被告背负家庭经济重担,上要侍奉多病的双亲,下要抚养年幼的女儿,原告对此却不闻不问。原告若向女儿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被告方同意与之离婚。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0年7月28日核发的所有权人为张银枝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房屋的权属;
2、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xx的家庭情况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1年1月15日,原、被告在临澧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月11日,原、被告之女张x出生。2006年底,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祝xx与被告张xx的夫妻关系虽已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祝xx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祝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