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刘翔,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兴爱,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沙某。
委托代理人:曾永,徐州市X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与被告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会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4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高某于2012年1月20日前赔偿原告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500元。如逾期不能给付,被告高某另赔偿原告潘某损失500元。
二、本案就此一次性了结。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会收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