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第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乡x村x社。
被告汤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乡x村x组。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乡x村x号。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李x、被告汤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宝、被告李x和被告汤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8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x驾驶号牌为皖NFx的轻型货车在灵山路X路口与龚x驾驶的号牌为沪D0x学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及龚x、被告李x和案外人孟x遇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号牌为沪D0922学的轿车的车主,因车辆损坏损失修理费人民币13,000元、检测费500元、停车费29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14,59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90元,其中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李x和被告汤xx赔偿。
被告李x和被告汤xx共同辩称,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无异议,但拖车费金额过高,由法院审核。
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修理费应提供定损单及修理发票,如无则不认可,检测费、停车费和拖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x驾驶号牌为皖NFx的轻型货车沿明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农场灵山路、明城路路口时,与作为学习驾驶员的龚x驾驶的沿灵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号牌为沪D0x学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及龚x、被告李x和号牌为沪D0x学的轿车的随车教练孟x遇受伤。作为号牌为沪D0x学的轿车车主的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13,000元、检测费500元、停车费29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4,59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的号牌为皖NFx的轻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汤xx,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龚x在此前已就其人身损害部分提起了诉讼。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定损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龚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李x和车主的被告汤xx应对原告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x上海市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xx元(其中:修理费x元、检测费x元、停车费x元和拖车费x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xx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元(包括修理费x元、检测费x元、停车费x元和拖车费x元)由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被告汤xx对上述被告李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