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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大众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X区大众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平、蔡某乙,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嘉公司)与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大众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鞋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上诉人大众鞋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平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众鞋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从事鞋材贴合、加某、零售的企业。自2010年5月份起,兴力嘉公司陆续委托大众鞋材公司加某鞋材半成品。截至2010年10月,共产生加某费人民币x.42元。2011年2月23日,双方结算时,兴力嘉公司尚欠大众鞋材公司加某费x.44元。2011年3月18日,兴力嘉公司支付大众鞋材公司加某费2万元,尚欠人民币x.44元未还,致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兴力嘉公司委托大众鞋材公司加某鞋材半成品,大众鞋材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要求完成加某工作,兴力嘉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大众鞋材公司加某费。大众鞋材公司请求兴力嘉公司支付鞋材半成品加某费人民币x.4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兴力嘉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有大众鞋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兴力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某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兴力嘉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大众鞋材公司加某费人民币九万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四角四分以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兴力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元,减半收取为1099元,由兴力嘉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兴力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兴力嘉公司上诉称,2010年10月份加某费仅为5629.01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份加某费为5630元。同时在大众鞋材公司向兴力嘉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中含有不合格的产品共计4986.5元,该款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10月份的加某费为5630元,且未将该不合格产品4986.5元及其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予以扣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扣除不合格产品价值及相关损失费用。

被上诉人大众鞋材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2011年10月份加某费为5629.01元的问题,兴力嘉公司欠大众鞋材公司加某费为x.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本案不存在大众鞋材公司提供的加某产品不合格的情况,故也不存在给兴力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兴力嘉公司及被上诉人大众鞋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上诉人兴力嘉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大众鞋材公司尚欠加某费人民币x.44元中应否扣除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合格产品价款及其损失相关费用。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兴力嘉公司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上诉人兴力嘉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大众鞋材公司的加某费中应扣除不合格产品的价款及其相应的损失费用。

被上诉人大众鞋材公司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本案不存在大众鞋材公司提供的加某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上诉人兴力嘉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大众鞋材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存在质量瑕疵及给上诉人兴力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不应扣除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合格产品价款及其损失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兴力嘉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众鞋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可以确认截止2011年3月18日,兴力嘉公司尚欠大众鞋材公司人民币x.44元的事实。从而说明2010年10月份加某费为5630元,并非上诉人兴力嘉公司所主张的5629.01元。上诉人兴力嘉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大众鞋材公司提供的加某鞋材含有不合格产品价款人民币4986.5元及造成上诉人兴力嘉公司经济损失,但对该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兴力嘉公司的上诉所主张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兴力嘉公司应偿还给被上诉人大众鞋材公司尚欠加某费用x.4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兴力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兴力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郑某琼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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