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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楼齐明对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提出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异议人):楼齐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西段X号财富中心C座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生效的碑林区人民法院(2004)碑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在执行西安雁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建公司)申请执行陕西新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新型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的部分房屋。案外人楼齐明于2010年10月8日对(2010)陕执恢字第30-X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称银达大厦第X层西边面积为1314.61平方米的房产为其所有,不应列为执行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查封及评估拍卖程序。案外人楼齐明向本院提供了购房合同及编号为GF-2006-062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合同,用以证明上述房产为其所有。

本院查明,2009年4月22日,本院以(2006)陕执一提字第70-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新型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第20、22、23、24、25、26、27、X层总面积为x.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该案于2009年4月28日终结执行程序。2010年7月23日恢复执行。8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陕执恢字第30-X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现正在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中。2006年6月30日,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财富中心2期B、C座,合同造价8880万元。同日,异议人楼齐明与新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执行人新型公司将其所有的银达大厦第X层,面积为1314.61平方米的商品房以总价738.5475万元折抵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新型公司系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异议人楼齐明与被执行人新型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楼齐明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新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新型公司的上级单位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楼齐明与两家单位共同签订的两份补充合同,主张对执行案件的查封物银达大厦X层的所有权,请求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由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案外人楼齐明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进行审查,其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楼齐明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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