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经商。
委托代理人姚某辉、郑某某,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男,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不还款,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8月30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没有偿还。2011年12月27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起,月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予计息。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四千九百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3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