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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刘某、第三人谢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刘某

第三人谢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第三人谢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刘某、第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取得“大兰麓”山岭承包权之后,于2008年6月19日与被告刘某签订了《山岭开发合作协议》。但是从2010年后,被告又擅自拉第三人入伙共同经营,并将原告排除在承包之外。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商量无果,而且原告的侵权仍在继续。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将“大兰麓”山岭林地承包权归还原告以及“大兰麓”山岭林木所有权返还给原告与被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陆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大兰麓”木山地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200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岭开发合作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而且自始至终原告都带有欺骗性,使被告无法与其经营,被迫于2011年5月10日,被告将本人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谢某。当时,被告跟原告说过要转让被告本人的股份,原告说要转让就转让你自己的股份,因此原告违约在先,且从来不与被告协商过,现在诉称被告侵权,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山岭开发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经营“大兰麓”木山地的事实;2、《山林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转让自己的股份给第三人。

第三人谢某陈述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将其与原告合作协议中的百分之七十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已经在该山岭上进行了投入。虽然第三人在接受转让时没有告诉原告,但是原告仍拥有自己的百分之三十股份,第三人并没有侵权到。

第三人谢某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19日,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双方签订了《山岭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合作对原来原告陆某承包经营的“大兰麓”林地进行造林并采伐、出让等经营管理,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条约定“利润分配原则由陆某和刘某分别按照3:7比例分成利润,即陆某占30,刘某占70。2011年5月10日,被告刘某与第三人谢某签订了《山林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转让方)横县X镇一中刘某,乙方(授让方)横县X村谢某。因甲方工作繁忙,平时无时间无精力再继续投入到离家较远的山地桉木管理工作,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同意转让原甲方与南乡X村陆某合伙经营的林地大兰麓的股份。一、转让标的:经甲乙双方实地考察,一致同意把甲方经营管理的林村山地大兰麓的桉木经营权的全部股权的70%转让给乙方(即原甲方与陆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应得的利益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二、转让金额: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几年来的投资成本,折合人民币柒万贰仟正。三、权利与义务。自签订转让协议起,甲方在大兰麓的全部权益归乙方所有,乙方应遵守甲方原来与陆某的合作协议。此协议一式贰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谢某支付给被告刘某转让费后,对该林地进行了经营管理。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转让其份额给第三人,追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山林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第三人谢某则认可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山岭开发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山林股份转让协议》时没有告知到原告,造成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将“大兰麓”山岭林地承包权归还原告以及“大兰麓”山岭林木所有权返还给原告与被告的诉讼纠纷。因此,本案实质纠纷的焦点就是《山林股份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案件事实和到庭的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转让其股份时没有告知到原告,但庭审中原告已经追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同意被告的转让并愿意由第三人受让,而且受让方第三人也同意履行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合作经营协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目的已经实现,已无再进行该案件诉讼的意义。因为是否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但现在原告没有申请撤诉,故本院对其之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审判员李雪波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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