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甲为与被告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星公司)建设某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雁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在被告承建的中天星城项目做工,并交纳了x元质保金。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x元,且未将其交纳的质保金退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并退还其质保金,合计x元,利息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中文丽君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
2、押金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工作时,向被告交纳了x元质保金的事实;
3、工程结算表。以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3月10日止尚拖欠其工资x元(含质保金x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加盖的公章不是其所为,且被告不知情;证据3中的结算未经其同意,被告对此不知情。
被告雁星公司辩称,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先行劳动争议仲裁。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亦未收取其交纳的质保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南县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衡南县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星城项目部订立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以证明中天星城的项目系被告公司施工,该合同对双方的责、权、利有明确约定;
2、工作联系函。以证明被告公司多次与开发商联系,要求将该项目的工程余款直接支付到其帐户。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不持有异议。
对原告谢某甲和被告雁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两份证据的经手人文丽君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其中证据2中加盖的公章亦是衡南县雁星建筑工程公司中天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于2004年带领施工人员前去被告承建的中天星城项目中C1-CX栋工地做泥工,并交纳了x元质保金,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12月18日,原告谢某甲与衡南县雁星建筑工程公司中天星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结论为两抵未付工程款x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项目负责人文丽君在工程结算表中注明:“2010年支付工程款3200元,实际应付x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12月支付x元,至今尚欠x元。
另查明,被告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X“衡南县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3月29日,衡阳市中天建设某发总公司(发包方)与衡南县雁星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方将衡阳市中天星城开发项目部分工程中的房屋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同年4月8日,衡南县雁星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其成立的中天星城项目部代表人文丽君(乙方)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并授权乙方全权负责此工程中的一切生产经营事务。
本院认为,被告雁星公司是中天星城项目施工承包人,文丽君作为被告雁星公司中天星城项目部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并不需要公司另行授权,其在工程结算表中注明工程欠款事实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建设某程分包合同,但根据庭审陈述及被告雁星公司项目代表人文丽君于2010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谢某甲的“工程结算表”中所载明的情况,可分析出双方实际上存在建设某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谢某甲无劳务分包法定资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谢某甲分包该项目中C1-CX栋工地泥工工程完工至今已有多年,且所涉房产早已交付使用,被告雁星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及结算结果支付工程价款,其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考虑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尚欠工程款x元中包含其交纳的质保金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元,应视为原告此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自即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甲质保金并支付其工程款,合计x元;
二、被告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计算,并以原告谢某甲主张的利息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原告谢某甲负担330元,被告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彭某东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某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某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某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某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