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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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宁县X村X组。

负责人李某乙,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街X号。

被告舒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舒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舒某己之子。

被告舒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舒某己之孙。

法定代理人舒某庚,系舒某辛之父。

被告舒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舒某己之孙。

法定代理人舒某癸,系舒某壬之父。

舒某庚、舒某辛、舒某壬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某己。

舒某己、舒某庚、舒某辛、舒某壬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新宁县夷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系李某某之妻。

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某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负责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平、被告舒某己、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戊、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3月13日,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将承包原告的桔园土地1.05亩出卖给被告舒某己、舒某庚、舒某辛、舒某壬,得价款x元。舒某己在购得的土地上已修建了拥有三间门面的住(略),现尚余三间门面的空地。此外,舒某己还于2010年9月26日以x的价格将二间门面的土地转卖给了第三人李某某,该地现尚未建(略)。综上,被告的土地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姚某丙、姚某丁与被告舒某己、舒某庚、舒某辛、舒某壬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将下余空地返还给原告;二、依法确认被告舒某己与第三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所签订的《买地建(略)协议》无效,并将所占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姚某丙、姚某丁辩称,被告已取得了诉某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只有发生了承包经营权纠纷,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现承包方与发包方未发生合同纠纷,故原告不具诉某主体资格。同时,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是建立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之上签订的,且经原告及所在村委盖章认可,故应属有效合同。

被告舒某己、舒某庚、舒某辛、舒某壬辩称:一、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经营权转包、互某、转让等流转方式的规定,且经原告及所在村委同意,应属有效合同;二、被告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建(略)并将部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李某某,该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三、原告本次起诉某其负责人李某乙个人行为,并非原告全体组员的真实意思,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2、选举决议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李某乙系原告组上推举的负责人。

3、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4、桔园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丙、姚某丁的土地承包关系;

5、土地买卖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买卖承包土地的事实;

6、买地建(略)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买卖土地的事实;

7、李某解、李某云、朱小东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买卖的土地系原告发包地的事实。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姚某丙、姚某丁质证意见为:对1至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舒某己、舒某庚、舒某辛、舒某壬质证意见为:对1至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负责人应是朱小进,不是李某乙;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反映的事实不具确定性和客观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该被告未持异议。

第三人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姚某丙、姚某丁为反驳原告诉某,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出卖的土地系其自主经营的承包地;

2、对姚某丙、李某波、朱小进、李某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起诉某李某乙个人所为,2010年度原告负责人应是朱小进,被告卖地时经过原告及所在村委盖章认可。

原告对该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中所反映的事实大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李某乙是2011年度所当选的组长,有权代表小组行使相关权利。

被告舒某己、舒某庚、舒某辛、舒某壬、第三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舒某己、舒某庚、舒某辛、舒某壬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被告基本身份情况;

2、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土地转让经过原告及所在村委同意;

3、领条,拟证明原告全体村民共收取被告购地价款7000元;

4、请求补办用地手续的报告,拟证明新宁县X镇规划办已同意被告按规划要求修建(略)屋;

5、收条,拟证明被告分别向姚某丙支付购地款x元,向原告所在村委交建(略)管理费1600元;

6、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负责人系朱小进而非李某乙;

7、规划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建(略)已经原告所在村委的同意。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X号证据反映出朱小进在2010年度以前任组长,与现任组长李某乙任职时间并无冲突,对于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姚某丙、姚某丁、第三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第三人李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举证与质证,本庭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提交的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两大事实:一是被告买卖的土地系原告发包地;二是现任原告组长应为李某乙。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丙、姚某丁系父子关系,均为原告组内成员。1984年11月22日,姚某丙家庭承包原告桔园,以此折抵了3亩责任田。2009年,新宁县人民政府将该承包地向姚某丁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承包经营期限至2025年10月31日。2008年3月13日,姚某丙、姚某丁将其承包的桔园中原是荒山坡坟堂一块,即上凭伍贤勇墙脚向下延伸35米,前凭小江圹向后延伸20米,计面积1.05亩,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舒某己、舒某庚、舒某辛、舒某壬用于建(略),并约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该被告享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其所属回龙村委均加盖了公章。该被告向姚某丙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向原告支付了超面积款及架桥费7000元,并向回龙村村委交纳了1600元自立项目的建(略)管理费。被告舒某己等四人购地后在该地面上已建(略)屋一座,并余下部分空地。2010年9月26日,舒某己将该空地中的部分土地以x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李某某用以建(略),李某地后现尚未建(略)。

另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新宁县X村X组全体组员一致选举李某乙为该组组长,并由其负责处理该组一切事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X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X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我国物权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某、转让等方式流转,但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并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间买卖的土地应属原告集体所有,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宗土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即便只是承包经营权发生流转,也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否则,该行为无效。尽管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在签约当时取得了原告及所在村委的同意,但原、被告这一行为仍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属无效。因该土地系被告姚某丁家庭承包经营地,并已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尚在承包经营期内,故在确认对该宗土地的买卖行为无效后,取得土地的一方应将土地返还给原承包经营权人姚某丁等人。现原告主张应将土地直接返还给原告,这样将会侵害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丙、姚某丁与被告舒某己、舒某庚、舒某辛、舒某壬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舒某己与第三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买地建(略)协议》无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新宁县X村X组负担1400,被告姚某丙、姚某丁负担600元,被告舒某己、舒某庚、舒某辛、舒某壬负担600元,第三人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某元

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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