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泰戈金属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镇金山寺。
法定代表人任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孟州市泰戈金属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市泰戈金属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李某玲,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