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受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中刑二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娟、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1年5、6月份、2001年9、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建房小组成员,负责招标、工程质量、进度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振明现金5万元,为吴振明谋取利益。
2、2007年9、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振明现金5万元,为吴振明谋取利益。
3、2007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吕遂州现金5000元,为吕遂州谋取利益。
4、2007年4、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吕遂州交给李某的现金5000元,为吕遂州谋取利益。
5、2009年8、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锦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业务员杨庆国现金1万元,为杨庆国谋取利益。
6、2010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龙博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武德斌现金3万元,为武德斌谋取利益。
7、2009年8、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职业印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炳利现金5000元,为程炳利谋取利益。
8、2008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曹松林现金1万元人民币,为曹松林谋取利益。
9、2007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省偃师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业务员武平安现金2万元,为武平安谋取利益。
10、2007年元旦前,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高红伟现金1万元,为高红伟谋取利益。2007年5、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又以报销发票为由,向高红伟索取现金1万元,为高红伟谋取利益。
11、2007年8、9月份、2008年11、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河南省X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经理冯XX现金2万元,为冯XX谋取利益。
12、2005年5、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包人臧士伟现金5000元,为臧士伟谋取利益。
13、2007年1、2月份、2008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江苏盐城二建集团许昌分公司项目经理周世学现金1.2万元,为周世学谋取利益。
14、2005年1、2月份、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工程承包人翟跃臣现金1万元,为翟跃臣谋取利益。
15、2007年6、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包人吕长法现金3000元,为吕长法谋取利益。
16、2010年3、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武汉鑫弘达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丽娜银行卡1张(内存人民币1万元),为赵丽娜谋取利益。
17、2010年3、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个体经商户顾波现金1万元,为顾波谋取利益。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工程合同、工程发票、汇款凭证及其他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5、6、7、8、9、11、16、17起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他犯罪情节较轻,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收受的款项已全部退出,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5、6月份、2001年9、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建房小组成员,负责招标、工程质量、进度的职务便利,两次收受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振明现金5万元,为吴振明谋取利益。
2、2007年9、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振明现金5万元,为吴振明谋取利益。
3、2007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吕遂州现金5000元,为吕遂州谋取利益。
4、2007年4、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吕遂州交给李某的现金5000元,为吕遂州谋取利益。
5、2009年8、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锦华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业务员杨庆国现金1万元,为杨庆国谋取利益。
6、2010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洛阳市龙博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武德斌现金3万元,为武德斌谋取利益。
7、2009年8、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职业印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炳利现金5000元,为程炳利谋取利益。
8、2008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曹松林现金1万元人民币,为曹松林谋取利益。
9、2007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省偃师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业务员武平安现金2万元,为武平安谋取利益。
10、2007年元旦前,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高红伟现金1万元,为高红伟谋取利益。2007年5、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又以报销发票为由,向高红伟索取现金1万元,为高红伟谋取利益。
11、2007年8、9月份、2008年11、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河南省X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分公司经理冯XX现金2万元,为冯XX谋取利益。
12、2005年5、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包人臧士伟现金5000元,为臧士伟谋取利益。
13、2007年1、2月份、2008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江苏盐城二建集团许昌分公司项目经理周世学现金1.2万元,为周世学谋取利益。
14、2005年1、2月份、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招投标部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工程承包人翟跃臣现金1万元,为翟跃臣谋取利益。
15、2007年6、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包人吕长法现金3000元,为吕长法谋取利益。
16、2010年3、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武汉鑫弘达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丽娜银行卡1张(内存人民币1万元),为赵丽娜谋取利益。
17、2010年3、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个体经商户顾波现金1万元,为顾波谋取利益。
案发后,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口头传唤,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外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27.5万元已全部退缴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吴XX、吕XX、李X、杨XX、武XX、程XX、曹XX、武XX、杨XX、高XX、冯XX、藏XX、周XX、宋XX、翟XX、吕XX、赵XX、顾X、赵X、赵XX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任职文件及审批手续、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手续、购房购车手续、合同、发票、记帐凭证、转账凭证、立功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十万元以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的主要证据,并对其进行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视为自首,但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使侦查机关侦破其它案件,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第5、6、7、8、9、11、16、17起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收受赃款全部退出,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