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乙某某,女。
辩护人邵某某,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
被告人戴某某,女。
辩护人陈某,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乙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乙某某于2009年5月至7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89.8克,得款人民币(下同)5.85万元;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5月至7月间,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或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97.1克、氯胺酮0.3克。
被告人张某购买上述毒品后,于2009年6月至7月间,单独或伙同薛敏在江阴市X村X幢X室、法尔胜大酒店附近等地,先后向被告人戴某某及沈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0余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9.6克、氯胺酮0.3克。
另指控:2009年7月31日晚,公安机关在江阴市X村X幢X室抓获被告人戴某某,并查缴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乙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乙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被告人乙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8.3克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被告人戴某某系吸食毒品人员,被查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
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乙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89.8克,得款5.85万元;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或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97.10克、氯胺酮0.30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乙某某在其租住处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仁苑小区,经被告人张某居间介绍,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4.50克贩卖给被告人戴某某,得款9000元。
2.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乙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68克,自南京市至江阴市X村X幢X室,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得款2.90万元。
3.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乙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自南京市至江阴市X村X幢X室,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得款2.05万元。
4.2009年7月31日晚,被告人乙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48.30克,驾驶汽车自南京市至江阴市X村X幢X室,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张某。
5.2009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江阴市百姓家园宾馆一房间内,从胡伟(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1.20克。
2009年6月至7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购得上述毒品后,单独或伙同薛敏(另案处理)在江阴市X村X幢X室、法尔胜大酒店附近等地,先后向被告人戴某某和沈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0余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租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29.60克、氯胺酮0.30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
2009年7月31日晚,公安机关在江阴市X村X幢X室抓获被告人戴某某,并当场从其身边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⒈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证明该局在其他涉毒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发现张某、戴某某、乙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2009年7月31日晚上,公安民警在江阴市X村X幢X室抓获张某、戴某某、乙某某,并在该处及戴某某身边当场查获大宗毒品等物。
2.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2009年6月20日至7月30日间,被告人张某先后汇给被告人乙某某购毒资金8.8万元的情况。
3.被告人乙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09年5月至7月31日,其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其租住处或由其从南京市携带毒品运输至江阴市X村X幢X室,分别以每25克9000元、9500元、1万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89.80克贩卖给被告人戴某某、张某,共得款5.85万元。同年7月31日晚,其在被告人张某租住处被抓获。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经其居间介绍,在被告人乙某某的租住处,乙某某以每25克
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50克;2009年6月上旬至7月31日,其先后向被告人乙某诊及胡伟等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计372.60克、氯胺铜0.30克。随后,其单独或伙同薛敏先后向戴某某、沈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同年7月31日晚,其在租住处被抓获,并当场查缴了大宗毒品、记账本和现金等物品。
5.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5月的一天,其经被告人张某介绍,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仁苑小区,以每25克9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乙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4.50克。同年7月31日晚,其在被告人张某租住处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边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80克等物。
6.证人胡伟的证词笔录,证明其于2009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百姓家园宾馆一房间内向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0克。
7.证人薛敏的证词笔录,证明2009年6月至7月间,其多次帮助被告人张某在江阴市纺织大厦门口等地,向沈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8.证人沈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9年6月至7月间,在江阴市X巷附近,以每克650元、7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从被告人张某及薛敏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9.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物证毒品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以及理化鉴定书,分别证明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米黄某晶体状物23包、红色片剂70粒等物,经鉴定,净重229.60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223.50克的含量为39.50%,白色晶体状物2包,净重0.3克,检出含有氯胺酮成份;从被告人戴某某处查获的米黄某晶体状物10包,经鉴定,净重24.80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均予以收缴。
10.物证记录本,证明2009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多次向沈某、姚益明、“少庆”等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予以记载。
1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分别证明被告人乙某某的尿液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分,被告人张某、戴某某的尿液中均检出含有吗啡类、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伙同他人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居间介绍他人购买,以及自行购买并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乙某某、张某涉毒数量大。被告人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乙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既构成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其既构成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乙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有长期吸食毒品的恶习,且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的危害。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长徐竹們
审判员崔荣根
审判员张锡南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