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1962年4月20日,汉族,成都市X区人。
原告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成都市X区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52岁,四川省金堂县司法局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成都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X区X路X号丰德国际广场X号楼四楼二号。
负责人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跃,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廖某、涂某诉被告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13时10分,原告廖某的丈夫涂某旭驾某川x重型自卸货车,从德阳方向往广汉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由于相对车道道路施工,与行驶在德阳至广汉方向车道内,由夏某驾某的川x货车相撞,造成车损、涂某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涂某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履行相关赔偿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35元、抢救费863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夏某辩称:对涂某旭的死,我深表同情和惋惜,但我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有异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议,后来因为原告提起了诉讼,有关机构终止了复议程序。此次事故是涂某旭的责任,而不是我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称:我未降低行驶速度,但却没有证据证实我的车速是多少。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道路宽11.5米,我车身宽2.4米,我当时离右侧隔离带边沿仅0.1米,我的车速是安全速度,涂某旭在撞到我车后,还行驶了23米才翻在水沟里,可见是他开车故意来撞的我,不是我撞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由涂某旭的过错导致的,应当由他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夏某是无责的,因此保某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希望本次判决能将财产损失限额留出来,用于赔偿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死者所驾某车辆的车辆损失。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原告及死者涂某旭的户籍信息、死者与原告廖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死者与原告的关系及死者系居民户口;被告的身份信息、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票据。
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外的上述其它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
被告夏某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保某、收条(证明夏某本次事故垫付了丧葬费x元)、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复印件(证明死者的车行驶过了中心线)、复议通知书。
原告及被告保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另外被告夏某还申请本院调取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及其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依申请调取了该档案共两卷,并当庭交与原告及被告保某公司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的,根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本次事故是因为死者没有完全靠右行驶,而被告夏某没有降低速度行驶造成的,所以,所以才认定死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某承担次要责任。现在夏某没有证据证实当时他的速度是多少,我们认为交警大队的认定符合事实及和谐社会理念的。
被告保某公司质证认为:在交警大队的档案里,没有见到关于夏某当时速度的记载,因此不存在降低速度一说,夏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夏某补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具体原因的分析,我当时的速度是多少没有反映出来。我离右侧隔离带仅0.1米,死者从侧面撞向我,我按照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行驶,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13时10分,死者涂某旭驾某倪宪所属的川x重型自卸货车,从德阳方向往广汉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x+400M(广汉段)时,与由于相对方向车道道路施工,而行驶在德阳至广汉方向车道内,由夏某驾某的自有川x货车相撞,造成车损、涂某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涂某旭抢救期间发生费用8632.40元。被告夏某为死者垫付丧葬费x元。
本次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涂某旭承担主要责任,夏某承担次要责任。夏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提出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因原告起诉至法院,有关复议机构终止了复议程序。
另查明:川x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保某,事故发生在保某期内。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费发票、保某、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议通知书、交通事故档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夏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夏某认为当时他是紧挨右侧隔离带行驶,离隔离带仅0.1米的距离,而死者开车从侧面撞向他的车后还前行了23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他当时没有减速行驶,并承担次要责任。但对于他当时的速度到底是多少,交警却没有说明。因此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被告夏某2010年3月28日在广汉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来看,事发当时死者涂某旭所驾某辆与被告夏某所驾某辆的后车厢发生碰撞,现场勘验图描述两车碰撞后涂某旭的车继续向右前方向行驶了23米后翻倒在道路X排水沟里,被告夏某的车继续向前行驶了10米后停下(右前车轮已驶入隔离绿化带)。从两车碰撞的位置来看,涂某旭的主观故意并不成立,否则其撞向的就不是夏某的后车厢而是车头了,同时涂某旭的车最后翻倒在23米外的右前方,也可推断为其当时采取了一定措施,虽然自己翻车身亡,却至少减少了对被告夏某车辆的冲击力。被告夏某说他当时的车速交警大队没有说明,诚然,事发当时双方的车速都已无从考证,从现场图及照片来看,当时的道路并没有中心线标识,涂某旭的行为关键点在于违反了道路交通相关法规的规定而没有靠右行驶。根据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既要依据主观过错,也依据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来认定。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在撞车后的前行距离(分别为10米及23米)可以认定,夏某并不是完全无责,仅仅是哪一方的行为也不至于导致前述严重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夏某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并且承担次要责任。纵然涂某旭的行为后果很严重,此次事故中其过错程度很大,但其毕竟为此付出了生命代价,人的生命价值应当得到社会的尊重和珍惜,认定涂某旭承担主要责任而夏某承担次要责任不仅于法有据,于情于理也是可以理解的。
综上,被告夏某的过失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夏某所驾某辆在被告保某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保某,事故发生在保某合同期内,因此保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因本次事故死者涂某旭驾某的车辆有车辆损失,因此,本案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预留出来,不予计算在总限额内。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5元(夏某已支付x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认定为450元;医疗费依据有效发票为8632.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及死者死亡时的年龄,酌情认定为x元,合计x.9元。上述费用由保某公司承担x元后,还有x.9元损失,根据死者涂某旭与被告夏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涂某旭承担70%责任,夏某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夏某应当赔偿二原告x.9×30%=x.37元,扣除已垫付的x元,夏某实际还应付原告x.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涂某x元;
二、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涂某x.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涂某承担3248元,由被告夏某承担3248元,在执行赔偿款项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令胜
代理审判员林全英
代理审判员任韬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