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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付某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但法院按撤诉处理后被告对原告仍不管不问,原告和女儿有病,被告不支付某疗费,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尽父亲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再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某育费5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付某某辩称:确实这几个月被告没有照管原告和女儿,原告现在有病被告给她看,如果原告养不起女儿被告抚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7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和女儿有病,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尽父亲责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庭审时,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饮水机一台,DCD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关爱,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当发生矛盾时不能选择正确的方法解决问题,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同时双方又缺乏起码的相互尊重和关爱,致使矛盾加深;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被告却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其行为表现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再次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从时效上讲,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虽然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之内不得起诉的范畴,但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不管不问的事实,是原告再次起诉的新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任了原、被告和好可能的时机,放弃了争取和好的权利。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费用负担问题,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付某琳,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用,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被告当地的生活条件和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承受能力,婚生女儿的抚养费用以每月150元为宜。关于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请求本院不能查证,原告可择选时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付某琳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付某某支付某养费,每月给付某民币150元(支付某期及办法:自2011年1月起至付某琳18周岁止,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某年的全部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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