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夫妻间的性生活像买卖一样,致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双方已自行分居长达十多年之久。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因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从来没有分居过,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被告负责家庭的吃用,原告负责孩子的学习等费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自行相识恋爱后于1983年8月登记结婚,1984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0年2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因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主成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双方均应以家庭利益为重,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现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