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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林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三村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左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楼xx室。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原告李xx诉被告林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左xx,被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上午9时15分,被告林xx驾驶牌号浙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台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李xx及其妻子孙xx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孙xx受伤和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6,224元,要求第三人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赔偿孙xx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林xx赔偿。

被告林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中的鞋子损失费和诉讼代理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对交通费仅认可与就诊记录相符合的139元,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中手表修理费,仅认可物损费中的手机受损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48.10元。

第三人xx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上午9时15分,被告林xx驾驶牌号浙XX的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台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李xx及其妻子孙xx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孙xx受伤和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411.8元、交通费269元、残疾赔偿金40,37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物损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和诉讼代理费3,500元,共计人民币66,224元,要求第三人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赔偿孙xx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林xx赔偿。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共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3,401.80元,被告林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48.10元;2、牌号为浙XX的肇事车辆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林xx,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林xx向第三人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10年3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的伤势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xx车祸致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13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诉讼代理费发票、钟表修理单、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收条等在案佐证,经法院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浙XX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xx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及其妻子孙xx受伤,故原告要求在孙xx受偿后的交强险限额余额内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林xx承担。原、被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部分物损费和诉讼代理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就护理费的数额达成一致,但护理费的数额过高,故由本院参照上海市劳务市场护工的收入酌定为每天40元计算,120天,共计人民币4,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物损费中的手机损失费由本院酌定为300元,手表修理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林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系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373.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0,312.2元;

二、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4,649.9元和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合计人民币8,249.9元中的5,788.2元;

三、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物损费人民币800元;

四、被告林xx应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9元、医疗费人民币4,649.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3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物损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64,662.1元,扣除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直接赔付的人民币56,900.4元和被告林xx已支付的人民币1,248.10元后,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人民币6,51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6.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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